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黑龙江亿发鸿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方某某禧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亿发鸿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耿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强,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宝龙,黑龙江亿发鸿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方某某禧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方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王某某,现住方某某方正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黑龙江亿发鸿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某某禧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亿发鸿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强、于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禧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亿发鸿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38.48万元,及返还1辆未出售的汽车,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撤回返还1辆未出售的汽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予原告撤回返还1辆未出售的汽车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0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方某某禧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代销协议,由原告提供展车,被告方某某禧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责销售,销后将款项交付被告,代销期限至2015年08月29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方某某禧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始销售北京现代牌汽车,至2015年08月份,尚有四辆车销售后未回款,经索要,被告王某某分别出具四辆车款欠据,共计车款38.48万元,并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车款。逾期后被告方某某禧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未给付此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09月10日,原告黑龙江亿发鸿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某某禧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代销协议,由原告提供展车,被告方某某禧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责销售,销后将款项交付被告,代销期限至2015年08月29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方某某禧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始销售北京现代牌汽车,至2015年08月份,被告方某某禧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尚有识
别码为LBEGCBFCXFX086899\LBEMDAEC4FZ624707\
LBEHDAEB3FZ308384\LBERCACB2FX837220四辆车销售后未回款,经索要,被告方某某禧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分别出具四辆车款的欠条,共计应返车款38.48万元,并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逾期后被告方某某禧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未给付此款。
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了代销协议及四份欠条,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亿发鸿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某某禧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为代销协议,该合同的内容符合代销合同的基本特征。代销合同属于行纪合同,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代销商品,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代销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代销商品的所有权属于委托人,代销期间代销人对代销商品享有占有权。相应地,代销商品在代销期间的市场销售风险也应由委托人承担;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方某某禧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理应及时返还代销售车款,推托不还是无理的,原告要求偿还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是被告方某某禧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应为职务行为,原告以其个人出具欠据为名,要求被告王某某与方某某禧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偿还车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四条、四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禧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亿发鸿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款38.48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2.00元,由被告方某某禧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学峰 人民陪审员  王志慧 人民陪审员  寿业婧

书记员:李奇思 /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