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京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常雪(黑龙江黑土地律师事务所)
陈某
刘军(黑龙江哈尔滨道里区中信法律服务所)
原告黑龙江京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康街29号2层。
法定代表人邓晓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雪,黑龙江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刘军,哈尔滨市道里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黑龙江京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卓装饰公司)与被告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英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卓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常雪、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证据二,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29日法庭庭审笔录(详见第九页)。证明本案一审徐立辉作为原告方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原一审诉状所称的“徐姓工作人员”徐立辉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而是从事力工活的自由职业者。邓晓琼将装修工程拆墙部分交由徐立辉施工,再由徐立辉具体安排工人施工。邓晓琼并不支配被告陈某的劳动力,只接收徐立辉的劳动成果。邓晓琼与徐立辉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陈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三,[2014]外民一初字第128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道外区法院裁定驳回陈某起诉,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四,(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843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陈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中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在诉讼阶段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自行撤回上诉。其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陈某对原告京卓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起诉状是以人身损害赔偿为条件,要求原审被告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内容,并不能证实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条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徐立辉系本案原告的单位工作人员,只是在庭审陈述时自述为承包,自然人不能承揽承建工程。在庭审笔录中可以认证一点,徐立辉是为本案原告进行工作,本案被告也是为原告从事工作时受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裁定书只是原审一审裁定,本案被告在裁定下发后,又履行了其他法律途径,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关系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在二审即将开庭时,本案被告已在道外区劳动仲裁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立案,故申请撤回了上诉。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经本院业已生效的[2014]外民一初字第1285号民事裁定书查明,案外人徐立辉从原告京卓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晓琼处承包华南城C区四楼茶餐厅砸墙工程,报酬5,000元,徐立辉为承揽人。被告陈某系徐立辉招用,其工作内容和时间均由徐立辉安排,劳动报酬由徐立辉支付;被告陈某并未接受原告京卓装饰公司的劳动管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需同时具备的三种情形,故原告京卓装饰公司与被告陈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京卓装饰公司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黑龙江京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黑龙江京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陈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京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经本院业已生效的[2014]外民一初字第1285号民事裁定书查明,案外人徐立辉从原告京卓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晓琼处承包华南城C区四楼茶餐厅砸墙工程,报酬5,000元,徐立辉为承揽人。被告陈某系徐立辉招用,其工作内容和时间均由徐立辉安排,劳动报酬由徐立辉支付;被告陈某并未接受原告京卓装饰公司的劳动管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需同时具备的三种情形,故原告京卓装饰公司与被告陈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京卓装饰公司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黑龙江京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黑龙江京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陈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京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牟英国
书记员:赵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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