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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亨通基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亨通基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王发国(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
杨旭春(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薛久宏(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亨通基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全金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发国,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旭春,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久宏,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亨通基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牡民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亨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亨通公司与杨某某并未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杨某某所持有的合同是虚假的,系郭平个人私刻亨通公司的公章后自行制作的,其违法行为已经被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所确认,因此,杨某某所持有的合同不是恒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二)原判决仅以杨某某持有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决依据杨某某善意不知而确认合同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杨某某在与郭平进行交易过程中,并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慎义务,交易过程存在明显的不合常理之处,不符合交易习惯。虽然郭平以销售员身份与杨某某进行民事活动,但由于其私刻公章,并未从亨通公司处取得合法手续,因此,郭平的售房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是个人行为。且杨某某的购房款是在取得房产证之后才分别在商店、饭店、银行等不同场合交给郭平个人的,由郭平为其出具收条,并未交给亨通公司财务。其中,杨某某擅自扣除了1万元购房款作为维修费用。所以,杨某某没有向亨通公司支付对价,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杨某某到亨通公司的售楼处购买房屋,接待杨某某的郭平是亨通公司的售楼员,郭平代表亨通公司对外销售房屋,应认定系职务行为。至于郭平私刻单位公章与杨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亨通公司内部管理问题造成的,但亨通公司给杨某某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是真实的,郭平收到杨某某交纳的购房款就相当于亨通公司收到了杨某某交纳的购房款,故原判决认定亨通公司与杨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法有效,并判令亨通公司协助杨某某办理买卖房屋产权证照并无不当。亨通公司主张杨某某购房时没有尽到审慎义务,购房过程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不符合交易习惯,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成立。杨某某在交易过程中没有过错,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支付了合理对价,亨通公司单位内部管理不规范造成的后果不应由杨某某承担,因此,亨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亨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亨通基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杨某某到亨通公司的售楼处购买房屋,接待杨某某的郭平是亨通公司的售楼员,郭平代表亨通公司对外销售房屋,应认定系职务行为。至于郭平私刻单位公章与杨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亨通公司内部管理问题造成的,但亨通公司给杨某某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是真实的,郭平收到杨某某交纳的购房款就相当于亨通公司收到了杨某某交纳的购房款,故原判决认定亨通公司与杨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法有效,并判令亨通公司协助杨某某办理买卖房屋产权证照并无不当。亨通公司主张杨某某购房时没有尽到审慎义务,购房过程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不符合交易习惯,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成立。杨某某在交易过程中没有过错,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支付了合理对价,亨通公司单位内部管理不规范造成的后果不应由杨某某承担,因此,亨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亨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亨通基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东兴
审判员:白捷
审判员:李懋

书记员:安伟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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