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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亨通基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建华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亨通基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全金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国,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春,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草泉,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建华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长安街52号。
负责人:孟令泉,该行行长。

原告黑龙江亨通基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与被告李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建华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建华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春、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草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银行建华支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亨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位于××小区三期第×幢×层×号,建筑面积为113.84平方米房屋的产权归原告亨通公司所有;2.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解除涉诉房屋的抵押登记;3.要求被告李某协助原告办理解除涉诉房屋的预告登记,将房屋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向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以(2016)黑1002民初718号判决书判决结案。判决原告与被告李某基于××小区三期第×幢×层×号,建筑面积为113.84平方米房屋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其后,被告李某提出上诉,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2017)黑10民终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两份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在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李某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解除按揭贷款合同,以及解除预告登记等事宜。导致诉争房屋至今仍登记在李某名下,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动产的所有权应当以不动产的登记为准,案涉房屋已经由牡丹江市房产局登记在李某名下,在该登记未依法撤销以前,应当以不动产的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与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另外,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诉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建设银行建华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建设银行建华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质证意见。对原告亨通公司所举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一,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及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李某基于案涉房屋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确认无效,原告应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被告李某负有协助原告办理解除房屋预告登记的义务,二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解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解除房屋抵押的义务。
被告李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案涉房屋购销合同无效,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2.证据二,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意在证明:结合证据一证实,被告李某负有协助原告办理解除房屋预告登记的义务,二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解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解除房屋抵押的义务。
被告李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其中个人贷款的结清证明,证明原告要求解除的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合法情形。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建设银行建华支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8月29日,原告亨通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亨通公司购买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小区三期第×幢×层×号、建筑面积为113.8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02635.20元的房屋一处……约定2002年12月30日前,亨通公司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李某使用。”2002年10月24日,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由原告作为担保人,用涉诉房屋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贷款10万元,并在牡丹江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该贷款于2002年10月28日由建设银行建华支行直接发放到原告的银行账户内。2008年9月18日,建设银行建华支行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主要内容为:“李某在我行的个人贷款,于2008年9月18日结清”。该证明的原件由原告亨通公司持有。2016年8月24日,原告亨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同李某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本院作出(2016)黑1002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李某上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亨通公司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原告亨通公司所有,要求被告李某协助原告办理解除诉争房屋的预告登记,将诉争房屋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院作出的(2016)黑1002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亨通公司与被告李某就本案诉争房屋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故该房屋应归原告亨通公司所有,因无效合同办理的房屋预告登记应予以撤销,李某应协助原告办理撤销诉争房屋的预告登记手续,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亨通公司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解除诉争房屋的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原告亨通公司以被告李某名义同建设银行建华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虽然原告亨通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无效,但个人借款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且本案中被告建设银行建华支行未提出撤销或解除合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建华支行出具的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可知就本案诉争房屋进行的抵押贷款已经于2008年即全部偿还完毕,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解除诉争房屋的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坐落于牡丹江市东安区××小区三期第×幢×层×室、房产图号为3××-5××-××-××-××1、建筑面积为113.84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黑龙江亨通基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二、被告李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建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黑龙江亨通基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办理撤销涉诉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黑龙江亨通基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办理撤销涉诉房屋的预告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原告负担2170元,被告李某负担2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莹
人民陪审员 张西海
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

书记员: 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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