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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亚某某雪上亚运村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黑龙江亚布洛尼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亚某某雪上亚运村大酒店有限公司
梁小祎
吕维刚(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杨延波(黑龙江天公律师事务所)
赵新(黑龙江天公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亚布洛尼置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亚某某雪上亚运村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亚某某滑雪场。
法定代表人关敬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小祎,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吕维刚,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532号

法定代表人于彩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延波,黑龙江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新,黑龙江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黑龙江亚布洛尼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亚某某滑雪场。
上诉人黑龙江亚某某雪上亚运村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运村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及原审被告黑龙江亚布洛尼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2)哈民二民初字第12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亚运村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吕维刚、梁小袆,被上诉人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延波、赵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判决认定:2008年2月28日,亚运村大酒店(雇主)与建工集团(承包商)签订《亚某某大运会运动村第一期酒店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
》。
《合同》第2项:本协议书
的组成部分,应作为其中一部分阅读和理解,即《中标通知书
》、《往来文件包括信函、纪要、备忘等》、《投标函及双方明示纳入合同的投标书
其他部分》、《合同条件包括合同通用条件和合同专用条件两部分》、《规范》、《图纸》、《投标须知及附录》、《工程量清单》;合同第4项:雇主保证将在本合同约定的各项期限内和以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承包商支付人民币149,106,216.00元的合同金额或本合同约定的承包商应得的其他款项,以作为承包商对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修补其任何缺陷并完成档案与验收工作的报酬。
2008年2月29日,双方签订《亚某某大运会运动村第一期酒店项目总承包工程中标通知书
》约定:1.总承包金额149,106,216.00元;2.开工及竣工日期:开工日期为2007年12月7日,1#及2#楼工程竣工日期2008年11月20日,3#楼工程竣工日期2008年10月20日;3.付款金额及付款方式(3):保留金上限为合同金额之百分之五。
总承包商同意,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外,在验收合格签发竣工证书
后1个月内支付至合同金额之95%,剩余之保留金在满足总承包商按照合同条款部分有关规定提交的本工程质量保修书
之要求前提下,并在获得雇主颁发的竣工移交证书
之日起2年后的一个月内由雇主向总承包商返还,且上述之保留金不计取任何利息。
5.误期损害赔偿费:若在总承包商未按本中标通知书
第2条所述工期或根据合同条件第8条及专用条件第S8条所定出的任何延长竣工期限内竣工,而工程师书
面证明认为本工程理应如期竣工时,则雇主可按每天人民币75,000.00元整及拖期天数向总承包商扣除该误期损害赔偿费。
误期损害赔偿费不设上限。
雇主可于应支付总承包商之任何款项中扣除相应之误期赔偿费金额或要求总承包商支付有关之误期损害赔偿费。
合同签订后,建工集团开始施工。
其间,亚运村大酒店委托建工集团对亚某某大运会运动村第一期酒店项目2#a楼4、5层及1#楼3层等进行装修,建工集团分别将该装修工程分包给黑龙江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京汇美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维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并由建工集团垫付装修款13,671,436.00元(其中:黑龙江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941,140.00元,上海京汇美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574,313.00元,深圳市维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4,155,983.00元)。
2008年12月17日、18日,建工集团、亚运村大酒店、勘察及设计单位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监理单位天津辰达工程监理公司共同盖章签署1#、2#、3#楼《单位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
《备案表》中竣工验收意见为“合格”;《验收报告》结论:本工程于2007年8月8日开工,于2008年11月20日竣工,经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共同验收,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按DB23验收标准,工程实体质量达到合格等级,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
2008年12月3日,亚运村大酒店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

2009年1月至11月间,双方陆续签署工程《移交单》,建工集团将工程移交亚运村大酒店并正式投入使用。
2009年1月22日,双方签订《委托借款协议》约定:亚运村大酒店同意建工集团作为借款人进行融资50,000,000.00元,作为亚运村大酒店对建工集团的部分工程款,以此资金暂时解决民工工资款事宜。
此笔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同意此工程款借款按月息3.5%计算,提前还款按实际资金占用天数计算利息。
亚运村大酒店于2009年3月6日偿还建工集团借款本息52,625,000.00元。
2008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亚某某大冬会运动员村2#楼工程质量保修书
》,对本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建工集团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维修、履行保修义务作出具体约定。
其中:承诺保修责任条款约定:施工单位自接到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发出的保修通知书
之日起,一般问题必须在3日内到现场核查情况,给予签复;7日内由建设单位组织会同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分析质量问题原因、明确责任方、确定保修方案,按方案约定的时间内予以履行保修义务。
同时约定,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不在本保修范围内。
2010年2月10日,亚运村大酒店(甲方)与建工集团(乙方)签订《黑龙江哈尔滨亚某某酒店项目最终结算及别墅付款协议》内容:一、亚某某1#2#3#酒店项目:1.结算范围:本协议范围为亚某某1#2#3#酒店所有乙方已施工工程及相应后续整改项目,乙方尚应按原合同履行其义务,完成本酒店项目。
2.最终结算金额及内容:本协议最终结算金额人民币409,320,274.97元,其中:酒店保留金14,932,984.00元。
3.付款方式: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支付1#2#3#酒店工程最终结算欠款20,000,000.00元予乙方。
4.相应整改项目完成日期:乙方承诺于2010年5月30日前完成酒店项目的所有已提出的整改项目,履行合同义务。
该《协议》由甲方授权代表毛振华签字。
2009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亚运村大酒店以文件复函的形式对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要求建工集团亚某某项目总承包部进行整改,建工集团对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陆续进行了整改维修,并经亚运村大酒店签字确认。
2010年11月19日,建工集团以黑建亚函字(2010)第6号
《关于尽速支付亚某某大冬会运动员村工程尾款的函》出具给亚运村大酒店。
内容:“关于亚某某贵公司投资建设的三个星级酒店由我公司承包施工……,我公司依法完成了本酒店的建设施工任务,根据贵我双方合同之约定,在竣工验收二周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尾款5%的保留金,目前根据贵我双方共同竣工验收到2010年10月29日已过二周年后的一个月,因此特请求贵公司尽速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4,932,984.00元”。
2008年至2010年,亚运村大酒店通过银行转账、电汇等方式向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410,387,311.47元。
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间,亚运村大酒店分别与案外人尚志市鹏翔建筑公司长宏分公司、尚志市龙江涂料厂、亚某某吴世清装修工程队等签订《维修工程协议书
》,对酒店客房、装修墙纸、天棚大白、卫生间墙砖、泳池瓷砖等进行维修,支付维修工程费用528,417.00元。
原审法院
判决还认定,亚运村大酒店的实际投资人是新濠中国度假村有限公司,毛振华为该公司的董事长。
建工集团诉称:建工集团与亚运村大酒店签订了《亚某某大运会运动村第一期酒店项目合同书
》。
2008年11月,涉案工程经亚运村大酒店验收合格。
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质量保证金尚未返还给建工集团。
请求:判令
亚运村大酒店给付质量保证金14,932,984.00元并支付利息。
同时,撤回对黑龙江亚布洛尼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亚运村大酒店辩称:不同意建工集团的诉请,亚运村大酒店不欠建工集团工程款。
建工集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工程质量问题、延期交工给亚运村大酒店造成损失。
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
:1.建工集团给付亚运村大酒店拖欠的水电费3,988,926.99元,租赁亚运村大酒店房屋产生的房屋租金584,000.00元,拖欠购买换热器设备26,550.00元,住店及用餐消费129,771.67元,以上总计4,729,248.66元;2.建工集团给付亚运村大酒店因违约不履行维修义务而产生的维修费用总计528,417.00元;3.建工集团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及逾期交工等违约行为给亚运村大酒店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违约金总计22,500,000.00元;4.建工集团给付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全部维修费用,具体数额以相关鉴定部门确认的数额为准。
5.建工集团立即给付拖欠亚运村大酒店总计票面金额为140,330,000.01元的工程款发票;6.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由建工集团承担。
建工集团针对亚运村大酒店的反诉答辩称:亚运村大酒店的反诉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法院
应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
亚运村大酒店与建工集团签订了《亚某某大运会运动村第一期酒店项目合同书
》,2008年11月,工程经亚运村大酒店验收合格,同年12月3日,经尚志市人民政府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
并投入使用。
建工集团如期、如约完成了大酒店的建设施工任务。
亚运村大酒店于2012年10月提出反诉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涉案工程于2008年11月20日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
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其间,建工集团对亚运村大酒店提出的质量问题均履行了维修义务,并得到亚运村大酒店的确认,在工程验收投入使用二年后亚运村大酒店提出其他工程质量异议及维修费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亚运村大酒店要求给付的水电费、房屋租金、更换热器设备款及住店、用餐消费款等费用与本案无关,同时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亚运村大酒店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
判决认为,建工集团与亚运村大酒店签订的《亚某某大运会运动村第一期酒店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
》、《亚某某大运会运动村第一期酒店项目总承包工程中标通知书
》及《协议书
》的组成部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上述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诉讼中,建工集团撤回对黑龙江亚布洛尼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予以准许。
关于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质量保证金是否返还问题。
2008年2月29日,双方签订《亚某某大运会运动村第一期酒店项目总承包工程中标通知书
》约定:“保留金上限为合同金额之百分之五。
总承包商同意,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外,在验收合格签发竣工证书
后1个月内支付至合同金额之95%,剩余之保留金在满足总承包商按照合同条款部分有关规定提交的本工程质量保修书
之要求前提下,并在获得雇主颁发的竣工移交证书
之日起2年后的一个月内由雇主向总承包商返还,且上述之保留金不计取任何利息”。
2008年12月17日、18日,争议工程经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工程实体质量达到合格等级,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且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
并投入使用。
亚运村大酒店在工程质保期内对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以信函的形式通知建工集团,建工集团予以整改维修并经亚运村大酒店签字确认。
2010年2月10日,双方签订《酒店项目最终结算及别墅付款协议》,协议最终结算金额为409,320,274.97元,明确酒店保留金为14,932,984.00元。
同时约定项目整改日期为2010年5月30日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质保金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亚运村大酒店未对工程质量主张实体权利,根据《中标通知书
》约定,亚运村大酒店有义务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故对建工集团请求亚运村大酒店给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是否延期交付,建工集团是否构成违约问题。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
、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008年12月17日、18日,建工集团、亚运村大酒店、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天津辰达工程监理公司共同盖章签署1#、2#、3#楼《单位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在双方办理了工程移交手续并交付使用后,亚运村大酒店虽通过《最终结算协议》及文件复函的形式对工程出现的质量瑕疵要求建工集团进行整改维修,但争议工程并未影响到亚运村大酒店的正常使用,且建工集团对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陆续进行了维修整改。
据此,争议工程在交付使用后出现的质量瑕疵不构成法律上的房屋迟延交付,故建工集团履行合同不构成违约。
对亚运村大酒店反诉请求判令
建工集团支付逾期交工违约损失22,500,000.00元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建工集团是否承担责任问题。
2008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
》,对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建工集团予以维修、履行保修义务的时间、履行方式等作出具体约定。
同时约定,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不在本保修范围内。
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九条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
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审理中,经组织双方对争议工程现场勘查,出现的质量问题是彩钢板部分脱落、外墙砖部分脱落、装修出现壁纸、墙皮等脱落、电梯故障、车库漏水等。
部分质量问题与迎接亚冬会的提前竣工、工程坐落于山上,年经营时间在5月至10月,酒店大部分时间闲置等特殊地理环境有关。
2009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亚运村大酒店对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以文件复函的形式通知建工集团进行整改,建工集团对彩钢板、外墙砖等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陆续进行了整改维修,并经亚运村大酒店签字确认。
现亚运村大酒店未举示建工集团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
约定承担维修义务的有效证据,故亚运村大酒店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工程质保期内委托案外人保修产生的费用,建工集团不应承担给付义务。
现工程已过质量保修期,亚运村大酒店再行主张工程质量缺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反诉请求建工集团按鉴定结论给付维修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亚运村大酒店请求建工集团支付水电、房屋租金、拖欠设备款、住店及用餐等相关费用4,729,248.66元问题。
2007年10月至2009年7月间,亚运村大酒店与建工集团亚某某项目部签订《供、用电协议书
》、《租用商城、大会堂协议书
》等,该《协议》约定了建工集团应支付亚运村大酒店用电及租用大会堂、商城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
判决认定建工集团与亚运村大酒店签订的《亚某某大运会运动村第一期酒店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
》、《亚某某大运会运动村第一期酒店项目总承包工程中标通知书
》及协议书
的组成部分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亚某某大酒店已给付建工集团的工程款中是否包含质保金问题。
根据双方2010年2月10日签订的《黑龙江哈尔滨亚某某酒店项目最终结算及别墅付款协议》,亚某某大酒店应给付建工集团的工程款总额为409,320,274.97元,其中包括酒店保留金14,932,984.00元。
即至2010年2月10日亚某某大酒店尚欠建工集团的质保金14,932,984.00元。
2010年11月19日亚某某大酒店收到建工集团《关于尽速支付亚某某大冬会运动员村工程尾款的函》后,亦未提出书
面异议。
根据双方签订的《亚某某大运会运动村第一期酒店项目总承包工程中标通知书
》约定:“保留金上限为合同金额之百分之五。
总承包商同意,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外,在验收合格签发竣工证书
后1个月内支付至合同金额之95%,剩余之保留金在满足总承包商按照合同条款部分有关规定提交的本工程质量保修书
之要求前提下,并在获得雇主颁发的竣工移交证书
之日起2年后的一个月内由雇主向总承包商返还,且上述之保留金不计取任何利息”。
即亚某某大酒店应返还建工集团质保金的最迟日期是建工集团在涉案工程取得竣工手续后的2年后的一个月内。
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日期为2008年12月18日,应给付质保金的日期为2011年1月18日。
截止2010年亚某某大酒店已付建工集团的款项虽为410,387,311.47元,但建工集团举示的证据精装修分包工程协议、资金结算票据及《委托借款协议》均证明亚某某大酒店与建工集团间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外,还存在其他资金往来,在亚某某大酒店未举示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情况下,其关于其已付的款项中已包括涉案工程质保金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今双方约定的质保金返还的时间已届至,亚某某大酒店未向建工集团支付质保金,故建工集团主张亚某某大酒店给付质保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亚某某大酒店主张的涉案工程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否支持问题。
在质保期内,经亚某某大酒店通知,建工集团对亚某某大酒店提出的关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已予以整改维修并经过亚某某大酒店签字确认。
亚某某大酒店主张涉案工程还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举示其已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通知建工集团维修,建工集团未予维修及出现的质量问题为建工集团施工所致的充分证据,且除涉案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外,其他工程(防水等)的保修期现均已超过,故对亚某某大酒店主张的质量维修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
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勘察后,对亚某某大酒店关于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关于亚某某大酒店主张的水电费、房屋租金、拖欠设备款、住店及用餐消费等应否支持问题。
2010年2月10日,亚运村大酒店与建工集团签订的《黑龙江哈尔滨亚某某酒店项目最终结算及别墅付款协议》明确了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除双方另有特别约定外,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水电费,应包括在涉案工程的总结算数额中。
原审法院
结合亚运村大酒店与建工集团签订的《供用电协议书
》、《租用商城、大会堂协议书
》及亚某某大酒店举示的用电记账凭证及《黑龙江哈尔滨亚某某酒店项目最终结算及别墅付款协议》,认定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发生的水电费应包括在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涉案工程竣工后发生的水电等其他费用,原审法院
判决认定与本案争议无关,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未予审理亦并无不当。
关于建工集团是否延期竣工,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
双方签订的《亚某某大运会运动村第一期酒店项目总承包工程中标通知书
》关于竣工日期约定为:1#及2#楼工程竣工日期2008年11月20日,3#楼工程竣工日期2008年10月20日。
依据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签署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涉案1#、2#、3#楼的竣工时间均为2008年11月20日,即涉案1#、2#楼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如期竣工。
3#楼工程竣工时间比合同约定时间晚了一个月。
但依据双方签订的《亚某某大运会运动村第一期酒店项目总承包工程中标通知书
》关于误期损害赔偿费的约定:“若在总承包商未按本中标通知书
第2条所述工期或根据合同条件第8条及专用条件第S8条所定出的任何延长竣工期限内竣工,而工程师书
面证明认为本工程理应如期竣工时,则雇主可按每天人民币75,000.00元整及拖期天数向总承包商扣除该误期损害赔偿费。
误期损害赔偿费不设上限。
雇主可于应支付总承包商之任何款项中扣除相应之误期赔偿费金额或要求总承包商支付有关之误期损害赔偿费。
”即建工集团支付误期补偿费的前提为存在延期竣工的事实且有工程师出具的涉案工程应如期竣工的书
面证明,而亚某某大酒店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应如期竣工。
故亚某某大酒店的该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76.00元,由黑龙江亚某某雪上亚运村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
判决认定建工集团与亚运村大酒店签订的《亚某某大运会运动村第一期酒店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
》、《亚某某大运会运动村第一期酒店项目总承包工程中标通知书
》及协议书
的组成部分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亚某某大酒店已给付建工集团的工程款中是否包含质保金问题。
根据双方2010年2月10日签订的《黑龙江哈尔滨亚某某酒店项目最终结算及别墅付款协议》,亚某某大酒店应给付建工集团的工程款总额为409,320,274.97元,其中包括酒店保留金14,932,984.00元。
即至2010年2月10日亚某某大酒店尚欠建工集团的质保金14,932,984.00元。
2010年11月19日亚某某大酒店收到建工集团《关于尽速支付亚某某大冬会运动员村工程尾款的函》后,亦未提出书
面异议。
根据双方签订的《亚某某大运会运动村第一期酒店项目总承包工程中标通知书
》约定:“保留金上限为合同金额之百分之五。
总承包商同意,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外,在验收合格签发竣工证书
后1个月内支付至合同金额之95%,剩余之保留金在满足总承包商按照合同条款部分有关规定提交的本工程质量保修书
之要求前提下,并在获得雇主颁发的竣工移交证书
之日起2年后的一个月内由雇主向总承包商返还,且上述之保留金不计取任何利息”。
即亚某某大酒店应返还建工集团质保金的最迟日期是建工集团在涉案工程取得竣工手续后的2年后的一个月内。
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日期为2008年12月18日,应给付质保金的日期为2011年1月18日。
截止2010年亚某某大酒店已付建工集团的款项虽为410,387,311.47元,但建工集团举示的证据精装修分包工程协议、资金结算票据及《委托借款协议》均证明亚某某大酒店与建工集团间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外,还存在其他资金往来,在亚某某大酒店未举示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情况下,其关于其已付的款项中已包括涉案工程质保金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今双方约定的质保金返还的时间已届至,亚某某大酒店未向建工集团支付质保金,故建工集团主张亚某某大酒店给付质保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亚某某大酒店主张的涉案工程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否支持问题。
在质保期内,经亚某某大酒店通知,建工集团对亚某某大酒店提出的关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已予以整改维修并经过亚某某大酒店签字确认。
亚某某大酒店主张涉案工程还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举示其已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通知建工集团维修,建工集团未予维修及出现的质量问题为建工集团施工所致的充分证据,且除涉案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外,其他工程(防水等)的保修期现均已超过,故对亚某某大酒店主张的质量维修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
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勘察后,对亚某某大酒店关于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关于亚某某大酒店主张的水电费、房屋租金、拖欠设备款、住店及用餐消费等应否支持问题。
2010年2月10日,亚运村大酒店与建工集团签订的《黑龙江哈尔滨亚某某酒店项目最终结算及别墅付款协议》明确了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除双方另有特别约定外,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水电费,应包括在涉案工程的总结算数额中。
原审法院
结合亚运村大酒店与建工集团签订的《供用电协议书
》、《租用商城、大会堂协议书
》及亚某某大酒店举示的用电记账凭证及《黑龙江哈尔滨亚某某酒店项目最终结算及别墅付款协议》,认定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发生的水电费应包括在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涉案工程竣工后发生的水电等其他费用,原审法院
判决认定与本案争议无关,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未予审理亦并无不当。
关于建工集团是否延期竣工,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
双方签订的《亚某某大运会运动村第一期酒店项目总承包工程中标通知书
》关于竣工日期约定为:1#及2#楼工程竣工日期2008年11月20日,3#楼工程竣工日期2008年10月20日。
依据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签署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涉案1#、2#、3#楼的竣工时间均为2008年11月20日,即涉案1#、2#楼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如期竣工。
3#楼工程竣工时间比合同约定时间晚了一个月。
但依据双方签订的《亚某某大运会运动村第一期酒店项目总承包工程中标通知书
》关于误期损害赔偿费的约定:“若在总承包商未按本中标通知书
第2条所述工期或根据合同条件第8条及专用条件第S8条所定出的任何延长竣工期限内竣工,而工程师书
面证明认为本工程理应如期竣工时,则雇主可按每天人民币75,000.00元整及拖期天数向总承包商扣除该误期损害赔偿费。
误期损害赔偿费不设上限。
雇主可于应支付总承包商之任何款项中扣除相应之误期赔偿费金额或要求总承包商支付有关之误期损害赔偿费。
”即建工集团支付误期补偿费的前提为存在延期竣工的事实且有工程师出具的涉案工程应如期竣工的书
面证明,而亚某某大酒店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应如期竣工。
故亚某某大酒店的该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76.00元,由黑龙江亚某某雪上亚运村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维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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