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亚某某冰雪景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何晓飞(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昆鹏冰雪雕塑装饰有限公司
孟祥君
迟宗国
王彦明
李玉成(黑龙江玉诺律师事务所)
高松
吴健峰(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
张晓奇(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
高春平
张贵海
原告黑龙江亚某某冰雪景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18号哈特大厦02#楼10层1020、1021室。
法定代表人谭兰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晓飞,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昆鹏冰雪雕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新村街27号。
法定代表人迟宗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祥君,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迟宗国,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未出庭)
被告王彦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兰西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李玉成,黑龙江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松,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吴健峰,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奇,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春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张贵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黑龙江亚某某冰雪景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某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昆鹏冰雪雕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鹏公司)、迟宗国、王彦明、高松、高春平、张贵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晓飞、被告昆鹏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祥君、被告王彦明委托代理人李玉成、被告高松委托代理人吴健峰、张晓奇、被告高春平、被告张贵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宗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迟宗国未出庭、未举证。
被告王彦明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松北区安全生产执法大队调取的笔录五份。证明王彦明在此项工程中不存在分包行为。王彦明只是当时施工的临时工长。此笔录是安监部门执法过程中调取相关现场人员的,结合事故报告可以证实王彦明是现场的临时工长。安监局依据上述笔录结合案件的事实对此事故及相关负责人已作出了认定,所以被告结合以上几份笔录和原告所举的安监局事故报告,可以充分证明王彦明是临时工长。
证据二、证人证言。证明王彦明与于浪均是受雇佣于亚某某公司。
被告张贵海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付款微信记录。证明邱石玉给被告的4,500元是属于规划设计中电脑出图的费用,是被告垫付的费用。
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昆鹏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昆鹏公司对该事故已经做了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打款的钱数的对的,但并非合作关系,是雇佣关系。
被告王彦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可以证明王彦明系原告雇佣的临时工长。在此文件的第10页有明显体现。当时原告是没有异议的。同时此证据能证实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高松违规作业导致的此次事故。与王彦明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当时的实际施工单位,也是工伤事故的赔偿义务主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均无异议。
被告高松、高春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效力有异议。该报告第三页第三段“事故调查组通过现场勘查,对相关人员询问及查阅相关资料等工作,现已查明发生事故的原因”,从这份报告的内容可以看出,这里面一部分的调查依据是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相关人员具体对工程的了解程度有多少,从报告中不能看出。也就是说对相关人员询问后得出的结果的可信度的非常低的。例如说王彦明是原告公司雇佣的临时工长,这种说法与原告诉状中的说法相悖。所以,对一些可能对事情不太了解的人的调查得出的报告,有些部分可能是与事实不符的。调查函可以看出死者王彦胜是有过错的,其没有相关资质指挥吊车,也没有相关经验。原告称赔偿死者80多万元,原告是按照工伤赔偿的,该报告证明不了以工伤赔偿的合法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是原告与死者王彦胜的亲属达成的,协议没有本案中被告的签字,也没有高松的签字。不能证明该协议一定是真实的。王彦胜不是原告的员工,为何要以工伤赔偿,被告不认可。协议中体现不出是松北区安监局制定的协议,被告不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原告不是工伤赔偿的主体,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依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高松并没有同意原告以工伤赔偿方式进行高额赔偿820,000元,高松并没有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判决书怎么引用、被害人怎么得到赔偿,不能反过来证明被告高松同意该赔偿。所以不能作为原告用来主张高松赔偿的标准。高松并没有同意原告的赔偿。不认同原告的证明问题,原告与被告高松并无任何关系,原告没有理由为了一个不认识的人的利益而去损害自己的利益。原告诉状中也提到死者家属阻止施工,原告是为了顺利施工而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且死者对这次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昆鹏公司不是雇佣关系,是转包或分包行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网上流水无法证明钱打给谁了,打了多少数额,对实际的打款数额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对500,000元转款单无异议。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给王庆涛100,000元赔偿款。也无法证明原告给死者家属300,000元赔偿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委托了监理单位,没有监理单位对相关工程质量安全方面开展工作,现场安全工作不到位。
被告张贵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原告称原告与迟宗国是合作关系。但是证据显示迟宗国是昆鹏公司的法人,谭兰凤是亚某某公司的法人,其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不明确,是自然人之间的合作还是法人之间的合作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该份证据是给万达公司,被告没有收到该份委托书。万达公司也未与被告签订监理合同。原告出示的4,500元凭证无法证明用途,未明确是监理费还是设计出图费。
原告对被告王彦明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从该笔录第00049页第7行邱石玉当时收到万达公司的电话说冰雪嘉年华项目发生事故。邱石玉说让被告公司迟宗国给包工头王彦明打电话确认。从该证据可知王彦明是包工头,不是工长。可知安监局做的事故认定不客观。王彦明是包工关系。从王彦明本人笔录00057页可知本项目是王彦明雇佣工人联系车辆的,王彦明从事的是包工行为,从笔录中可证明王彦明是包工关系。对被告王彦明提供的证据二,无法体现王彦明是工地工长,也无法证明王彦明与昆鹏公司、迟宗国是雇佣关系。但从证言可知员工是王彦明找的,王彦明在记工时只记其他员工的上工,不记王彦明的上工事项。可知王彦明是老板而不是员工,工资之所以不是王彦明发放,是因为王彦明在发生事故后就自己离开了。
被告昆鹏公司对被告王彦明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
被告高松、高春平对被告王彦明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王彦明是工长不成立,王彦明笔录里自己承认是包工头。对被告王彦明提供的证据二,证人证某某,且无法证明王彦明是原告亚某某公司雇佣。证人证言无法证明王彦明受雇于原告亚某某公司。
被告张贵海对被告王彦明提供的证据一,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王彦明提供的证据二,与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张贵海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可知张贵海已经在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的情况下,按照哈尔滨市旅游局的委托履行了义务。本案张贵海也在施工现场参与跑腿,虽然监理费用未结。不能免除张贵海的监理责任。
被告昆鹏公司、王彦明、高松、高春平对被告张贵海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该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王彦胜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向死者王彦胜家属赔偿82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该证据系原告工作人员邱石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与死者王彦胜家属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而原告在诉状中并未认可王彦胜是其公司职工或者雇工,原告的陈述与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该证据能够证明万达公司将“冰雪嘉年华工程”委托原告承建,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昆鹏公司的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向王庆涛赔偿820,000元,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原告并未提供监理合同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彦明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贵海提供的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工作人员给付被告张贵海的费用系冰雪嘉年华的设计费用,而不是监理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与万达公司签订《哈尔滨万达城冰雪嘉年华工程项目委托设计承建合同》。该合同约定,万达公司(委托方)将哈尔滨万达城冰雪嘉年华工程项目委托给原告(承建方)承建。工程开工日期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本工期为绝对工期,包含一切不可抗力因素)。该合同第四条第10项约定,乙方(原告)承担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在内的所有和工程有关的保险责任。乙方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壹佰万元。如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施工人员或第三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由乙方(原告)自行承担责任。2013年12月21日凌晨5时许,原告承建的哈尔滨市松北区万达城展示中心广场的冰雪嘉年华在建工程施工现场施工人员王彦胜在雪斗下方指挥被告高松驾驶的×××号重型专业作业车(以下简称吊车)码雪时,因吊车电脑显示屏损坏,致使力矩限制器保护失效。被告高松在无法确定被吊雪斗及雪斗内的精确质量的情况下,吊运超出该吊车幅度所在位置最大起重57%的重量,该重量产生的力矩造成吊车倾斜,致使雪斗失控下落,造成违反规定站在雪斗下方指挥吊车作业的王彦胜死亡。
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冰雪嘉年华工程实际施工由被告昆鹏公司负责,被告昆鹏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彦明,王彦明找来王彦胜(已故)。原告的陈述并未认可死者王彦胜是其公司职工或是雇工。但王彦胜被砸死后,原告与王彦胜家属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认可王彦胜是工伤,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与死者王彦胜家属达成《王彦胜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原告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亚某某冰雪景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6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冰雪嘉年华工程实际施工由被告昆鹏公司负责,被告昆鹏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彦明,王彦明找来王彦胜(已故)。原告的陈述并未认可死者王彦胜是其公司职工或是雇工。但王彦胜被砸死后,原告与王彦胜家属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认可王彦胜是工伤,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与死者王彦胜家属达成《王彦胜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原告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亚某某冰雪景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6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牟英国
审判员:王宝珠
审判员:苏晓磊
书记员:赵丽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