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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五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哈尔滨市全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五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开发大街276号。
法定代表人:崔文铭,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现住五常市。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法人,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哈尔滨市全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万宝村万宝屯第二栋。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黑龙江五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周某某、哈尔滨市全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刘敬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哈尔滨市全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941,523.23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月5日),合计8,941,523.23元,并按约定计息给付自2018年1月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要求对担保人哈尔滨市全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优先实现抵押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1日,周某某因生产经营所需经哈尔滨市全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用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向原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经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于2017年2月22日批复已变更为现在的黑龙江五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给农商行)借款8,000,000元,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农商行以月利率8.16‰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为周某某提供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8,0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8年12月23日。每笔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人同意以其自有商服提供担保,最终价值以实际处理担保物所得的价款为准。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抵押担保人哈尔滨市全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单独所有位于哈尔滨市××镇××村房屋一处(所有权证号码为:哈房权证松字第××号,面积为5602.19平方米)为周某某在农商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哈房他证松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于2016年11月21日向周某某发放借款本金合计8,000,000元,并由周某某出具了借款凭证。嗣后,周某某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借款本息义务。截止2018年1月5日,周某某尚欠农商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941,523.23元,合计8,941,523.23元。
周某某、哈尔滨市全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农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的证据如下:
农商行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黑银监复[2017]31号文件,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哈尔滨市全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哈房他证松字第××号《他项权利证》复印件,哈房权证松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及《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等。
本院认证意见为,农商行所举示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所拟证明的案件事实,均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周某某、哈尔滨市全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周某某因生产经营所需经哈尔滨市全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用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向原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经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于2017年2月22日批复已变更为现在的黑龙江五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给农商行)借款8,000,000元,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农商行以月利率8.16‰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为周某某提供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8,0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8年12月23日。每笔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人同意以其自有商服提供担保,最终价值以实际处理担保物所得的价款为准。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抵押担保人哈尔滨市全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单独所有位于哈尔滨市××镇××村房屋一处(所有权证号码为:哈房权证松字第××号,面积为5602.19平方米)为周某某在农商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哈房他证松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于2016年11月21日向周某某发放借款本金合计8,000,000元,并由周某某出具了借款凭证。嗣后,周某某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借款本息义务。截止2018年1月5日,周某某尚欠农商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941,523.23元,合计8,941,523.23元。

本院认为:农商行与借款人周某某及担保人哈尔滨市全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明确,农商行按约定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周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应系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抵押担保人哈尔滨市全通经济贸易有限公以该公司单独所有位于哈尔滨市××镇××村房屋一处(所有权证号码为:哈房权证松字第××号,面积为5602.19平方米)为周某某在农商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规定,农商行有权就该抵押房产经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实现优先受偿;周某某、哈尔滨市全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将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农商行请求借款人周某某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并给付自2018年1月6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就担保人哈尔滨市全通经济贸易有限公以该公司提供担保抵押财产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黑龙江五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黑龙江五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941,523.23元(利息算至2018年1月5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并按(月利率8.16‰加收50%)利息标准给付自2018年1月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原告黑龙江五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哈尔滨市全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周某某借款时所提供的抵押担保并已登记在哈房权证松字第××号上的抵押财产即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松花江村房屋一处(所有权证号码为:哈房权证松字第××号,面积为5602.19平方米)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得到优先受偿;
四、被告哈尔滨市全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依法对被告周某某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9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黑龙江五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文兴
人民陪审员 付秀清
人民陪审员 曹玉龙

书记员: 马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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