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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五常农化技术有限公司与盘某金某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五常农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文化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焕,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极,黑龙江何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某金硕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任远,经理。

原告黑龙江五常农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化公司)诉被告盘某金硕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硕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化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硕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约定明确,原告按约定提供了货物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计算为132,186元×月利率1.5%÷30天×454天(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0月7日止)=30,006.22元。故原告农化公司请求被告金硕果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本金132,186元、利息30,006.22元(其余利息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某金硕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五常农化技术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32,186元;
二、被告盘某金硕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五常农化技术有限公司货款利息30,006.22元,其余利息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6元减半收取1,823元,由原告黑龙江五常农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1元,被告盘某金硕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岩

书记员:凌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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