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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五常农化技术有限公司与木某某农杂商店、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五常农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文化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广,黑龙江何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木某某农杂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木某某木兰镇民主街。
主要负责人:邓建文,经理。
被告:张某某,女,1964年6日2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木某某。

原告黑龙江五常农化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木某某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木某某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起诉)、木某某农杂商店(原为邓建文,后原告申请变更木某某农杂商店)、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五常农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某某农杂商店、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五常农化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木某某农杂商店给付原告货款617,465元及利息140,782元(2015年8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其余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邓建文、张某某多年来以被告木某某农杂商店名义购买原告化肥、农药。2016年4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17,465元,并约定从2015年8月30日起按月利1.2分给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木某某农杂商店、张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企业的基本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证据二、木某某农杂商店营业执照一份、企业档案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证实:1、木某某农杂商店的基本信息。2、邓建文为企业负责人。3、邓建文、张某某的身份信息。
证据三、产品销售合同书一份。拟证实:1、2014年12月21日,木某某农杂商店在原告处赊购价值925,535元的货物。2、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证据四、欠据一份。拟证实:1、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617,465.60元。2、被告承诺自2015年8月30日起按一分二厘计算利息。
证据五、销售结算单一张。拟证实木某某农杂商店欠货款的事实及张某某承诺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木某某农杂商店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木某某农杂商店在原告处购买化肥等产品合计925,535元,支付货款时间为2015年8月1日前,同时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6年4月2日,经双方结算木某某农杂商店尚欠原告货款617,465.6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注明从2015年8月30日起利息按壹分贰厘计算。2017年7月1日,木某某农杂商店再次与原告结算货款时张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木某某农杂商店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在原告处赊购货物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故原告主张给付货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在原告与被告木某某农杂商店两次结算时分别在欠据和结算单上签字,故原告要求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木某某农杂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黑龙江五常农化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7,465元及利息140,782元(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并支付自2017年3月31日起,以实际未偿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1.2%计算的利息。
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2元,保全费4,311元,合计15,693元,由木某某农杂商店、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金龙 审判员  杨 超 审判员  万景权

书记员:周旋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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