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九州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福顺鸿福家园小区4号楼00单元01层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xxxx。
法定代表人:刘炳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营东某某农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东某某农场。
法定代表人:王君海,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黑龙江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宏,该场副场长。
原告九州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下称九州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营东某某农场(下称东某某农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韩立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某某农场给付作业服务费37,800.00元及利息267.18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12月14日止),以上合计38,067.18元,同时,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具有航空喷洒资质企业,于2018年6月21日与被告签订《飞机喷洒农药作业合同》,约定原告用R-66机型为被告种植的农作物提供飞机播撒农药服务,价格为:6元亩,作业面积以实际作业为准。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服务,并于2018年6月22日完成,被告工作人员在作业记录本上签字确认作业时间、面积等事项作为结算依据。作业完成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作业服务费,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某某农场辩称,原告虽按合同约定履行喷洒农药作业,但由于操作不当导致周边农田受损,给农户造成损失,要求原告对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拒不理会,故未向原告支付作业服务费。另外,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对利息做出约定,故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4张照片、东某某农场办公室文件、赔偿统计表三份证据:由于系被告单方出具,且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飞机喷洒农药作业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种植的农作物提供飞机播撒农药服务,价格为每亩6元,作业面积以实际作业为准。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服务,并于2018年6月22完成,被告方工作人员在作业记录本上签字确认喷洒作业面积为6300亩,应支付服务费37,8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飞机喷洒农药作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指定亩数农田喷洒农药,并经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视为履行了合同约定作业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作业服务费。因作业亩数及单价均已经被告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作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给付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被告辩解因原告操作不当导致周边农田受损,给农户造成损失,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营东某某农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作业服务费37,800.00元,并以37,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00元,减半收取375.50元由被告内蒙古国营东某某农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萍
书记员: 魏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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