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乌拉嘎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荫县乌拉嘎镇。
法定代表人刘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井凯,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姜芳芳,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连君。
委托代理人王晓非,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乌拉嘎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拉嘎金矿”)诉被告于连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付清、人民陪审员吴龙林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井凯及姜芳芳、被告于连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连君原为原告单位的部门业务主管,2008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于连君的岗位为业务主管,并执行这个岗位的工资奖金待遇。2009年1月13日,被告所在部门归人力资源部,自2010年7月1日起,被告被“内退”,领取原告发放的“内退生活费”至退休。按黑龙江乌拉嘎金矿企业职工内部退养暂行规定(即乌金发【2004】33号文件)和黑龙江乌拉嘎金矿人事制度改革实施细则(即乌金发【2004】66号文件)的规定,因其已到内退年龄,干部年满55周岁的,按内退处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递交内退申请。被告自称在被内退后一直在向本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申诉和反映相关问题。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确定,2010年11月16日到伊春市劳动局上访,2011年3月18日原告向伊春市劳动局作出的书面答复;2012年11月28日到伊春市劳动监察局上访工资待遇问题,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伊春市劳动监察局就内退职工提高生活费标准问题作出情况报告;2013年6月16日到中国黄金集团上访,2013年6月18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作出书面答复;2015年3月16日电话向中国黄金集团董事长反映情况,6月8日原告代表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向被告等人作出书面答复。以上相关部门对于连君等人的主张均未给予支持。2016年1月18日被告向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履行2008年1月4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给付自2010年7月1日至退休时的岗位工资的工资差额及奖金待遇;2、补缴2010年7月以来的社会保险费用的差额部分。2016年3月21日,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劳人仲字【2016】第3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认为:1、企业强行于连君内退的作法违法;2、于连君自被内退后一直向相关部门上访,不曾间断,故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问题;3、根据举证情况确定于连君离岗前月平均工资为5593.58元。据此,该仲裁委员会裁决:1、乌拉嘎金矿给付于连君工资差额259992.54元;2、补交自2010年7月至其退休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差额部分。仲裁裁决后,乌拉嘎金矿以于连君的主张超过了仲裁时效、内退制度是企业用工自主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驳回于连君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相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除具有法定情形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单方解除合同,事后也没有与被告协商一致,双方遂发生劳动争议。对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确定,根据于连君提供的乌拉嘎金矿2011年3月18日作出的《关于王春龙等原公司中层干部信访情况的答复》显示,2011年3月17日,原告的工会主席李忠红等人与王春龙等信访人员开了一个答复会,会议的结果是:不能满足信访人员的要求。信访人员对公司的答复表示不满意。本院认为,应以2011年3月17日为原告书面告知被告王春龙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确定该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012年11月28日到伊春市劳动监察局上访工资待遇问题,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伊春市劳动监察局提出过一份关于内退职工提高生活费标准申诉的情况报告,可见,于连君等人此次申诉是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年八个月的时间提出的,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综上所述,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自2010年7月1日至退休的工资奖金差额、自2010年7月开始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差额部分的主张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于连君的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兴全 审 判 员 付 清 人民陪审员 吴龙林
书记员:王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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