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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乌拉嘎黄金矿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乌拉嘎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荫县乌拉嘎镇。
法定代表人:陈嘉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井凯,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芳芳,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伊春区黄金花园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非,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乌拉嘎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拉嘎矿业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5)黑0722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后,被告王某某对该一审判决不服并提出上诉。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黑07终29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拉嘎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给付被告王某某监察员岗位工资差额118,347.46元;2、原告不给付王某某最低工资差额6053.60元;3、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0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的差额部分。
被告王某某是原告公司工人。2008年1月1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某从事监察员工作。由于王某某符合企业内部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条件,原告与王某某经过协商。王某某同意休养,并于2009年12月开始退出原工作岗位休养,原告向其发放生活费。原告办理此事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2008年1月4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用人单位原告乌拉嘎矿业公司未与被告王某某协商一致,于2009年年末口头告知王某某,按内部退出工作岗位休养处理。乌拉嘎矿业公司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应予撤销。双方应继续履行原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乌拉嘎矿业公司未按原来劳动合同约定足额给付王某某监察员岗位工资,应予以变更。
在王某某与漠河砂宝斯矿业有限公司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双方均有过错,乌拉嘎矿业公司应按黑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给付王某某劳动报酬。
乌拉嘎矿业公司未提供全部工资表,所以应按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来确定王某某2009年在原工作岗位应领取工资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黑龙江乌拉嘎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原告黑龙江乌拉嘎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末作出关于被告王某某退出原工作岗位休养的处理决定;
三、原告黑龙江乌拉嘎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于2008年1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直到被告王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
四、原告黑龙江乌拉嘎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5379.43元给付被告王某某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1年11月8日期间工资,自2015年11月至王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继续按每月5379.43元给付被告王某某工资;但应扣除王某某已领取的生活费数额;
五、原告黑龙江乌拉嘎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600.00元给付被告王某某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劳动报酬,按每月850.00元给付被告王某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劳动报酬,但应扣除这期间王某某已领取生活费数额;
六、原告黑龙江乌拉嘎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社会保险机构为被告王某某缴纳自2010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差额部分,自2017年7月至王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为王某某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所需费用双方按比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黑龙江乌拉嘎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常山 审 判 员  于俊芳 人民陪审员  杨世俊

书记员:董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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