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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丰熙集团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二九○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宿法礼,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侠,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二九○农场。法定代表人:吴万弘,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山,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黑龙江丰熙集团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熙公司)、黑龙江省二九○农场(以下简称二九○农场)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6〕黑81**民初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侠,上诉人二九○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山、张伟,被上诉人万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二九○农场另案主张要求丰熙公司与万基公司给付其垫付人工费877214.32元,本案中丰熙公司主张要求二九○农场与万基公司给付工程款2862718.05元及利息,并提出另案中二九○农场为其垫付的926143元人工费(丰熙公司对二九○农场主张的877214.32元数额不予认可)已在本案诉讼标的额中予以扣除。现丰熙公司在本案二审中以对二九○农场主张的垫付人工费877214.32元的数额予以认可为由,向本院提出变更一审诉讼请求。由于丰熙公司对二九○农场垫付数额的确认,导致本案认定事实发生变化,本案应由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6)黑8101民初83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重审。上诉人黑龙江丰熙集团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6元,上诉人黑龙江省二九○农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4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 奎
审判员 刘红丽
审判员 石 岩

书记员:王鑫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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