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丰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建委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张钦革,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霞,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琼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原告黑龙江丰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周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黑龙江丰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马某某和周某共同偿还拖欠原告欠款本金6822204.97元中的64.36%金额为4390753.50元及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马某某承包黑龙江丰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割猪车间。马某某在承包期间,先后从黑龙江安泰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用于其自己经营的生猪市场,截止到2016年4月末,借款余额44800000.00元。后黑龙江安泰生物集团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移给黑龙江丰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4月末,当时马某某称其从黑龙江安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全部用于前期铺入生猪市场,其自己投入2000余万元,现市场占用资金7000余万元,由马某某的下属即被告周某等在其负责的满洲里区域进行经营。黑龙江丰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决定承接黑龙江安泰生物集团有限公司债权44800000.00元。被告周某同意债务加入,分别与黑龙江丰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2016年5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证明其经营的满洲里、齐齐哈尔地区经营铺入资金6822204.97元(其中原告丰源实业在7000万元中占比例64.36%)。其中金额4390753.50元系前期借用黑龙江丰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资金用于经营,资金在市场周转占用中。马某某和周某承诺用销售回款偿还拖欠原告黑龙江丰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欠款,要求原告与其合作,继续借款给被告铺入市场。此后,黑龙江丰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投入资金给被告用于市场经营,被告违约,销售回款并未回到原告账内,截止2018年5月末,共计欠原告本金4390753.5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特依法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5月9日,黑龙江丰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与周某签订借款合同,在签订、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涉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该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刑事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丰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926.0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雪松
审判员 杨英大
审判员 齐红梅
书记员: 蔡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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