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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丰某世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姜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黑龙江丰某世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春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英,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姜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盛,黑龙江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黑龙江丰某世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姜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终结。
黑龙江丰某世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工伤保险争议纠纷一案,经绥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绥劳人仲字(2017)第30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妻子徐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给付其医疗费,一次性工亡补助费,丧葬费450578.00元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绥劳人仲字(2017)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给付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丧葬费等共计645250元是错误的,该裁决书应予撤销。
事实和理由:一、绥劳人仲字(2017)第30号仲裁裁决书依据(绥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妻子徐某某受聘申请人单位从事垃圾清扫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徐某某与申请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一、申请人单位从未收到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绥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工伤认定机关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就认定徐某某系申请人单位清扫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范围,该认定书并没有向申请人单位送达,剥夺了申请人申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第二、绥劳人仲字(2017)第30号仲裁裁决书和(绥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事实错误,该仲裁裁决书和工伤认定徐某某系2016年7月4日受聘申请人单位从事垃圾清扫工作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徐某某与申请人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和工伤认定书认定用工主体系申请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用工主体错误。第三、该仲裁裁决书和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即便是施工方雇佣的徐某某清扫垃圾,其双方也应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徐某某的伤亡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其赔偿标准应当适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而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补偿标准。二、绥劳人仲字(2017)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丧葬费等共计645250元没有法律依据。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身亡,其在获得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之后不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其不符合工伤保险的条件,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己经获得了交通事故的赔偿,不能重复给予赔偿。三、被申请人以其与肇事方和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的数额,即24万元作为申请工伤保险补偿的基数进行扣减,并要求再给付450578.00元,其计算依据错误,无论是工伤保险补偿还是雇主用工赔偿,其请求均不应当得到支持;而绥劳人仲字(2017)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等共计645250元,超出被申请人请求的数额,违反法律规定更是错误的。
姜某某辩称,2016年7月4日徐某某受聘到申请人黑龙江丰某世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清扫垃圾工作,同时工作的还有韩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7月6日3时许徐某某在工作时被车辆撞伤后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徐某某死亡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单位工作人员联系,确定由申请人单位承担劳动关系,后被申请人到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绥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绥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己送达给申请人,后因申请人没有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给予被申请人姜某某相关的赔偿,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绥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绥劳人仲字(2017)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姜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1350元,因此通过以上法律程序,申请人丰某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存在无疑,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查查明,绥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申请人妻子徐某某2016年7月4日受聘于申请人单位(黑龙江丰某世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垃圾清扫工作。2016年7月6日3时许,被申请人妻子在绥化市北林区科研路林家围子路口扫土时被倪龙玉驾驶的冀******小型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伤者被送往医院治疗,后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8月22日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徐某某为因工死亡,申请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
绥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之妻徐某某因工死亡,申请人应当承担死亡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2017年10月12日绥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绥劳人仲字【2017】第3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由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元(31195×20)元;二、丧葬补助金21350(3558×6)元;三、驳回被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以上合计645250元,由申请人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妻子徐某某系在清扫垃圾时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交通事故赔偿中与肇事者达成调解协议,由肇事者给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24万元,被申请人又到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申请人按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被申请人医疗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计45057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此规定,绥劳人仲字【2017】第30号仲裁裁决由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元(31195×20)元;丧葬补助金21350(3558×6)元,以上合计645250元,己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不属于终局裁决。且该裁决的赔偿数额己超出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数额。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绥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绥劳人仲字【2017】第30号仲裁裁决给付被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元(31195×20)元;丧葬补助金21350(3558×6)元,以上合计645250元,己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不属于终局裁决。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绥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绥劳人仲字【2017】第30号裁决。
申请费400.00元,由被申请人姜某某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杨晓涵
审判员 姜再民
审判员 赵明

书记员: 王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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