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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与郑某某、马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阳光小区2号楼。
负责人秦红光,该所主任。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状况不详。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三利仁建筑开发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址不详。

原告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郑某某及马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4月2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秦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郑某某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律师事务所诉称,2003年1月24日被告郑某某的父亲郑春峰因病去世,郑春峰住院期间哈尔滨蓝天建筑工程公司以651000元抵欠郑春峰工程款给付一处296.16平方米楼房,该楼房被与郑春峰同居生活的郭忠英将产权证搬到其名下,后郭忠英将此楼房卖给他人。被告郑某某的母亲王立滨和其叔父郑春和一同到我所委托秦红光律师作为郑某某、林永珍的诉讼代理人,因郑某某暂无力缴纳代理费,双方口头约定按律师收费办法规定,待案件审结执行汇款后一次性交纳。该案经历7年,法院支持了被告诉讼请求。2011年4月20日郑春和代表郑某某将该296.16平方米楼房以90万元卖给梁善斌,取得购房款90万元。2012年1月19日郑春和去世,郑某某的继父邱洪泰双代表郑某某分割90万卖楼款。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邱洪泰、被告马某某、案外人郑喜国法定代理人(其母亲)田明艳签订一份《协议书》,明确律师代理费10万元,由郑某某、马某某各承担5万元,为维护我所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郑某某、马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2、判令郑某某、马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
原告律师事务所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5)尖民初字第552号、(2006)双民终字第113号及(2009)双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律师事务所秦红光律师作为郑某某、林永珍的律师参见诉讼活动;2、协议书,证明郑某某、马某某在分割财产时对律师代理费进行约定,同意支付代理费10万元,双方共同给付。
被告郑某某及马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郑某某及马某某未到庭对原告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红光自2005年起多次作为被告郑某某、案外人林永珍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历经多年诉讼,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双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06)双民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及尖山区人民法院(2005)尖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二、郭忠英与第三人付延宝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三、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系已故郑春峰遗产,二原告林永珍、郑某某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取得房屋(丘地号66.75-35.25/01-8-19-20,面积为296.16平方米)后以90万元价款出卖他人。
另查,案外人郑春峰与被告郑某某系父子关系,林永珍于郑春峰系母子关系,郑春峰与郑春和(已病故)系兄弟关系,郑春和与被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林永珍因病去世于2007年9月12日在双鸭山殡仪馆火化,2012年3月13日郑某某的代理人邱洪泰代表郑某某作为甲方、郑喜国的代理人田明艳代表郑喜国作为乙方、马某某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记载郑某某2003年1月24日丧父,其名下房产丘(地)号66.75-35.25/01-8-19-20【四层】面积296.16平方米,以90万元价格卖于他人。该90万元款项在郑春和名下(郑春和已病故),现由丙方代管。丙方马某某将卖房款扣除8年发生的诉讼费、其父住院医疗费、丧葬费,剩余46万元人民币自愿与其它两方达成遗产分配协议。遗产分配协议第五项记载,律师代理费10万元由郑某某承担5万元,由马某某承担5万元。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受委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案外人林永珍、被告郑某某与原告律师事务所虽未形成书面委托合同,但结合多份判决书中记载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红光作为林永珍、郑某某参加诉讼的的内容,及郑某某与案外人郑喜国、被告马某某签订《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确认双方口头形成委托合同,林永珍去世后,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马某某为其支付,口头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0万元的事实,故二委托人负有连带给付律师代理费的义务,该《协议书》虽约定郑某某及马某某各承担5万元,但因该协议属郑某某,郑喜国及马某某三方的内部协议,该内容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双方对律师代理费应向律师事务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5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佳莹
人民陪审员 董钦颖
人民陪审员 王瑶

书记员: 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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