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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中某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付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中某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王金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泉,黑龙江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黑龙江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平,黑龙江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平,黑龙江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中某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某和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付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曾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4)哈民三商初字第117号民事裁定,驳回中某某和公司的起诉。中某某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黑民终288号民事裁定,指令哈尔滨中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哈尔滨中院又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6)黑01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中某某和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某某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泉、闫东,被上诉人王某、付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王某与吴某各出资500万元,注册成立黑龙江亿和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9月,黑龙江亿和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中某某和公司。2009年10月,中某某和公司进行了增资,2010年3月23日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王某与吴某各持有50%股份。2011年12月5日,中某某和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决议》,主要内容为:“经股东协商,为解决资金问题决议如下:一、未售房源分配如下(见附件一),附件一中标注甲部分房产归股东吴某;附件一中标注乙部分房产归股东王某;未列附件一的房源仍归公司,属股东共同共有;分配各自股东名下的房产,各股东有权处分,另一方股东不得干预(指加盖公章等事宜);二、公司管理的调整(略);三、税金。本决定之前已销售房源的各项税费由公司承担;已分配给股东的房源,销售所发生的各项税费由股东个人承担。四、其他事宜(其他略)。为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行,双方应严格执行股东决议事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决议内容,否则由此发生的纠纷,由责任方承担”,王某、吴某在该决议上签字。2012年12月7日,中某某和公司与案外人陈某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将《股东决议》中所指的“附件一”中“乙部分房产”卖给陈某。陈某交付了全部购房款67,576,070元。该笔款项由王某指令打入付某在华夏银行开立的账户。中某某和公司为陈某出具了总额为67,576,070元的两份《收款凭证》,该凭证上加盖了中某某和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王金禄名章。2013年5月3日,中某某和公司与案外人涂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某某和公司向涂某借款5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借款用途为偿还银行贷款,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具体按天数结算,如逾期未还款,中某某和公司自愿支付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累计最高可按月5%的标准计算。同日,涂某通过哈尔滨银行转给中某某和公司5000万元。2014年3月18日,中某某和公司与涂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中某某和公司用金中环一期4号楼1号房产偿还涂某借款5000万元。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中某某和公司累计向涂某支付利息和罚金3275万元。中某某和公司曾于2012年5月4日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借款5000万元。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2014年10月11日,中某某和公司向哈尔滨中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确认案涉《股东决议》无效;二、王某赔偿占用售房款给中某某和公司造成的损失3275万元;三、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诉讼费用由王某、付某承担。诉讼过程中,王某、付某申请追加吴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吴某亦请求确认案涉《股东决议》无效。哈尔滨中院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4)哈民三商初字第117号民事裁定,驳回中某某和公司的起诉及吴某的申请。2016年6月28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民终288号民事裁定,驳回中某某和公司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起诉及吴某的起诉,指令哈尔滨中院对中某某和公司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后吴某未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确认本案《股东决议》无效的诉讼。
中某某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王某赔偿因损害公司利益给中某某和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67,576,070元及利息损失3275万元;二、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王某、付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自治的表现形式。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股东会决议对外则体现为公司的意志和行为,具有公示效应。本案中,中某某和公司仅有王某和吴某两名股东,王某与吴某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决议》,符合有关召开股东会程序性规定以及股东会行使职权的规定,亦不违反中某某和公司的《公司章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股东决议》无效。根据《股东决议》中“分配各自股东名下的房产,各股东有权处分,另一方股东不得干预(指加盖公章等事宜)”的决议内容,可以说明王某具有销售分配其房源的权利。根据《股东决议》中“已分配给股东的房源,如销售所发生的各项税费由股东个人承担”的决议内容,可以说明股东还有获得售房款的权利。反之,如果房款要交付给中某某和公司,那么销售所发生的各项税费则应由公司承担。虽然中某某和公司称另一股东吴某将售房款交回了该公司,但并不能据此说明王某未将售房款交回公司就是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故王某的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中某某和公司关于王某滥用股东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二、王某未将售房款67,576,070元交回中某某和公司,系履行《股东决议》的行为,不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中某某和公司关于王某造成该公司直接损失67,576,07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中某某和公司主张因该公司于2012年5月4日在银行借款500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3日)尚未偿还,中某某和公司为偿还银行借款,向案外人涂某借款5000万元(借款时间2013年5月3日),并支付涂某利息3275万元(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6月17日),造成该公司损失3275万元。中某某和公司向案外人借款偿还银行贷款属于公司行为,即便存在利息损失,也属于公司的损失,并非因股东王某的行为而产生,加之股东王某并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故中某某和公司关于王某造成中某某和公司利息损失3275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因王某的行为不属于滥用股东权利,并未侵害中某某和公司权益,付某亦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三、涂某与中某某和公司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的审理结果与涂某并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应追加其为第三人。王某与中某某和公司之间虽然存在公司解散、知情权的诉讼,但本案的实体处理并不需要以公司解散、知情权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不应中止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中某某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430.35元,由中某某和公司负担。
中某某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付某负担。事实和理由:王某利用中某某和公司股东身份,制定了一个不符合法定分配程序的无效《股东决议》,又利用股东身份,将本应进入公司的财产直接占有,该行为不仅给中某某和公司造成67,576,070元的直接损失,还导致中某某和公司产生3275万元的利息损失。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只有在弥补了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才能分配利润,如未履行该程序,股东必须将已分配的利润予以退回。故王某应将该67,576,070元返还公司。另外,本案的审理与该公司另一股东吴某存在利害关系,且吴某参加本案诉讼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于中某某和公司关于应追加吴某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未予准许错误。
王某、付某辩称,王某不存在损害中某某和公司利益的行为,且该公司向案外人涂某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未经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付某二审期间向本院举示了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8697号民事判决。意在证明:该判决判令中某某和公司向王某提供相关财务账目。
中某某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本案中某某和公司以王某损害了该公司利益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而王某、付某所举示民事判决系知情权诉讼,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某某和公司以股东王某侵占该公司售房款67,576,070元为由,诉请王某返还该笔款项。王某主张依据其与另一股东吴某2011年12月5日形成的《股东决议》,其有权处分案涉房屋并收取该部分房款。本院已生效的(2016)黑民终288号民事裁定,以中某某和公司无权请求确认案涉《股东决议》无效为由,驳回了其起诉。同时告知吴某针对该《股东决议》无效问题,可另行提起诉讼,但吴某并未另行起诉。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股东决议》无效,故中某某和公司关于该《股东决议》无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该《股东决议》约定:“附件一备注中标注乙部分房产归股东王某;……分配各自股东名下的房产,各股东有权处分,另一方股东不得干预;……已分配给股东的房源,如发生销售所发生的各项税费由股东个人承担”,上述决议内容说明作为股东的王某有权处分案涉中某某和公司房产,并收取售房款。中某某和公司上诉主张王某有权根据该《股东决议》出售案涉房产,同时应将售房款交给该公司,但从《股东决议》的内容看,并未体现中某某和公司的该主张。且如售房款要交付给中某某和公司,那么销售所发生的各项税费则应由公司而非股东个人承担。中某某和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王某依据本案《股东决议》占有67,576,070元售房款,不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中某某和公司无权要求王某返还该部分款项。中某某和公司还上诉请求王某赔偿3275万元的利息损失,因该3275万元系中某某和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利息,如上所述,王某不存在损害中某某和公司利益的行为,即该3275万元的产生与王某无关,本院对中某某和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因王某对中某某和公司主张的相应损失并不承担责任,中某某和公司要求付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此外,中某某和公司以王某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该公司另一股东吴某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既没有独立请求权,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又没有利害关系,故中某某和公司关于应追加吴某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中某某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430.35元,由黑龙江中某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伟杰 审判员  张静峰 审判员  李丹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周纹婷 书记员 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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