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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中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跃进信用社债务承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中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董彬(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跃进信用社
黑龙江省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立军
徐佩利(黑龙江公意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黑龙江中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丰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彬,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跃进信用社。
负责人:彭宏刚,该信用社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鑫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佩利,黑龙江公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中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科技集团)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地产公司)、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跃进信用社(以下简称跃进信用社)债务承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三商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海科技集团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东安地产公司代申请人偿还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中海科技集团负有缔约过失责任,并按照贷款利息承担东安地产公司代为偿还的债务损失,明显错误;3、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跃进信用社、中海科技集团以及案外人北龙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将案外人北龙公司拖欠跃进信用社的3500万元借款本金及313万元利息转移给中海科技集团。此后,跃进信用社、中海科技集团、东安地产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并签字盖章。约定:中海科技集团将上述债务及中海科技集团拖欠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一并转移给东安地产公司。东安地产公司承接中海科技集团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三环路北的开发项目。合同生效条件为哈尔滨市松北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中海科技集团、跃进信用社、东安地产公司共同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债务转移协议书》与《项目转让协议》两份协议同时盖章后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债务转移协议书》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现《项目转让协议》所涉土地已被案外人取得,协议书所附条件不能成就,故原审认定《债务转移协议书》未生效正确。东安地产公司基于其与跃进信用社、中海科技集团三方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为中海科技集团偿还的债务,由于该协议所附条件无法成就,原审判决中海科技集团返还东安地产公司为其偿还的债务并承担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中海科技集团主张原审认定东安地产公司代申请人偿还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负有缔约过失责任,并承担代为偿还的债务损失错误以及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本案公正审理的问题。经审查,申请人所提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中海科技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中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跃进信用社、中海科技集团以及案外人北龙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将案外人北龙公司拖欠跃进信用社的3500万元借款本金及313万元利息转移给中海科技集团。此后,跃进信用社、中海科技集团、东安地产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并签字盖章。约定:中海科技集团将上述债务及中海科技集团拖欠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一并转移给东安地产公司。东安地产公司承接中海科技集团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三环路北的开发项目。合同生效条件为哈尔滨市松北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中海科技集团、跃进信用社、东安地产公司共同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债务转移协议书》与《项目转让协议》两份协议同时盖章后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债务转移协议书》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现《项目转让协议》所涉土地已被案外人取得,协议书所附条件不能成就,故原审认定《债务转移协议书》未生效正确。东安地产公司基于其与跃进信用社、中海科技集团三方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为中海科技集团偿还的债务,由于该协议所附条件无法成就,原审判决中海科技集团返还东安地产公司为其偿还的债务并承担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中海科技集团主张原审认定东安地产公司代申请人偿还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负有缔约过失责任,并承担代为偿还的债务损失错误以及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本案公正审理的问题。经审查,申请人所提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中海科技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中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效国
审判员:刘平
审判员:王宝奎

书记员:刘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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