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中桂制药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宫玉晶,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尔振,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法务,现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辽宁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瑞格制药有限公司(未出庭)。
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东城区**号。
法定代表人:付雪峰,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黑龙江中桂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瑞格制药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中桂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尔振、冯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龙江瑞格制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中桂制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黑龙江瑞格制药有限公司排除妨碍,将占用原告土地的保温板拆除;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黑龙江瑞格制药有限公司排除妨碍,防止雨水流入原告院内腐蚀路面;3、由被告黑龙江瑞格制药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黑龙江中桂制药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通过土地出让的方式取得了工业用地使用权(工业用地位于庆安县东城区××、××、面积为20728.42㎡,有效期至2055年4月15日)。被告黑龙江瑞格制药有限公司的土地坐落于原告黑龙江中桂制药有限公司土地西侧,两块工业用地相邻。2009年通过庆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定界,双方土地以被告黑龙江瑞格制药有限公司东侧房屋东外墙为界。2016年被告单位在其土地东侧房屋东外墙加建保温板(长约80米),该保温板越过土地界限约10厘米,非法占用了原告单位的土地。同时,被告单位建于土地界限上的房屋屋顶倾斜,下雨时被告房屋屋顶的雨水全部冲入原告单位院内,造成原告单位院内地面严重腐蚀,无法清理,被告单位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单位的相邻权,原告单位曾与被告单位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8月12日原告黑龙江中桂制药有限公司通过土地出让的方式取得了庆安县东城区庆发北路20728.42㎡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地号为26号,使用权有效期至2055年4月15日;被告黑龙江瑞格制药有限公司的土地坐落于原告黑龙江中桂制药有限公司土地的西侧,双方工业用地相邻。2009年经过庆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定界,双方土地以被告黑龙江瑞格制药有限公司东侧房屋东外墙壁外为界限。2016年被告黑龙江瑞格制药有限公司在与原告黑龙江中桂制药有限公司相邻的房屋东侧外墙另行加建保温板(南北长约80米),保温板厚度约10厘米,加建的保温板占用了原告黑龙江中桂制药有限公司的土地。同时被告黑龙江瑞格制药有限公司建于双方土地界限上的房屋屋顶倾斜,下雨时雨水流入原告院内,将原告院内地面腐蚀。(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庆国用(2009)015450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黑龙江中桂制药有限公司勘测定界图复印件、黑龙江中桂制药有限公司地籍调查表复印件、原告黑龙江中桂制药有限公司拍摄的现场照片复印件3张在卷证实)。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单位之间工业用地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互相尊重、公平合理、团结互助、充分协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停止侵权。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庆国用(2009)015450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黑龙江中桂制药有限公司勘测定界图复印件、黑龙江中桂制药有限公司地籍调查表复印件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相邻关系及土地界限。被告单位未出庭对上述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单位未经协商,擅自在双方相邻的外墙壁上加建保温板,占用了原告的土地,其行为够成侵权,其应将加建的保温板拆除,排除妨碍;另外,从原告单位提供的照片可以证实被告单位的屋顶倾斜,导致雨季雨水流入原告单位院内,侵蚀原告院内地面的侵权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黑龙江中桂制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瑞格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排除妨碍,将占用原告黑龙江中桂制药有限公司土地的保温板拆除;
二、被告黑龙江瑞格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排除妨碍,采取措施防止雨水流入原告黑龙江中桂制药有限公司院内腐蚀路面。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瑞格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永辉
书记员: 安芯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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