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中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庆街34号。
法定代表人:李劲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丽莎,该公司第五分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芳,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魏有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立海,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黑龙江中山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黑民一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5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140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丽莎、陈志芳,兴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有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兴安公司于2003年11月12日、12月9日向中山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均载明涉案工程于2003年11月15日竣工。除此,本院再审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2003年11月25日兴安公司制作的由中山公司李学仁签收的决算书记载,主体竣工应付款拖延期损失(2003年5月15日-2003年11月30日)。故原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主体砌筑封顶时间应为2003年5月15日并无不当。《承包合同》约定:“整个工程分期付款,主体砌筑一层平口中山公司付已完成工程的70%造价,主体砌筑封顶付工程总造价50%;全部验收后,付总造价90%,留3%滞留金;如果中山公司不按合同要求拨付,兴安公司有权停止施工,造成损失,中山公司应付赔偿”。中山公司自认在争议工程主体砌筑封顶的2003年5月16日之前,给付兴安公司工程款共计1720410元(含提供建筑材料折款20410元)。根据双方决算书及已经生效的与本案相关的另案本院(2006)黑监民再字第6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工程总造价8123157.83元计算,其主体砌筑封顶付工程总造价50%为4061578.92元,故中山公司没有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拨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兴安公司施工中于2002年10月9日对部分基础工程进行二次挖土(深挖),2003年4月16日对主体工程中的部分阳台进行了增、减,对此,中山公司现场施工员齐为民在经济签证上签字确认。而对部分基础工程进行的二次挖土和阳台的增、减却是《承包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量,是对《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变更和增加,理应在《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之外顺延工期。本案中,兴安公司虽然实际涉案工程竣工日期晚于《承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03年9月25日,但竣工时间拖期系由于中山公司没有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和提高的标高错误及在合同之外增加了工程量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兴安公司有权顺延工期、停止施工。其于2003年11月15日交付工程不构成违约。故二审法院认定兴安公司有权顺延工期,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据此,中山公司主张兴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兴安公司于2003年11月12日、12月9日向中山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均载明涉案工程于2003年11月15日竣工。故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03年10月30日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山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孔繁波
代理审判员 王洪亮
代理审判员 李艳梅
书记员: 贾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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