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中储粮肇东直属库。
法定代表人:杨冬梅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鹏利,黑龙江博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会龙,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
被告于会岩,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
被告李晶锋,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艳,女,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楠,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传喜,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彦波,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中储粮肇东直属库诉被告于会龙、于会岩、李晶锋、李晓艳、姜楠、陈传喜、陈彦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鹏利、被告李晶锋、李晓艳、姜楠、陈传喜、陈彦波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明、被告于会岩、于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于会龙、于会岩分别与原告黑龙江中储粮肇东直属库签订了“中央储备玉米订单收购合同”,原告预付于会龙化肥385,12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8230元/公斤X975000公斤X10%=177742.50元;预付于会岩化肥493,75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8230元/公斤X1250000公斤X10%=227875.00元;被告于会岩、于会龙对化肥款互为联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同时被告李晶锋、李晓艳为被告于会龙担保,被告姜楠、陈传喜、陈彦波为于会岩担保,保证合同履行。按照原、被告约定,担保范围为包括合同规定的预借化肥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各项费用,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自担保人签字确认之日生效起至合同履约完成之日止。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1月31日起二年,为2015年1月30日,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起诉,没有超过七被告的保证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中储粮肇东直属库与被告于会岩、于会龙、李晶锋、李晓艳、姜楠、陈传喜、陈彦波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于会岩、于会龙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责任。被告李晶锋、李晓艳、姜楠、陈传喜、陈彦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会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预付的化肥款385,12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77742.50元,共计562867.50元,被告于会岩、李晶锋、李晓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于会岩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预付的化肥款493,75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27875.00元,共计721625.00元,被告于会龙、姜楠、陈传喜、陈彦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6360.50元,由被告于会龙承担7170.00元,被告于会岩、李晶锋、李晓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于会岩承担9190.50元,被告于会龙、姜楠、陈传喜、陈彦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广志 代理审判员 邵 多 人民陪审员 李继彬
书记员:孟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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