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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中信物流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与文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中信物流储运股份有限公司
李多多(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
文东
张宝芹(黑龙江太古法律服务所)

原告黑龙江中信物流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周云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多多,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东,1978年11月16日出生(份证号码×××),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张宝芹,黑龙江太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黑龙江中信物流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文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中信物流储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多多,被告文东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工程造价明细表。证明被告承建原告物流园区办公室、园区地面、站台库、办公楼接建等工程,双方约定:办公室按照每平米900元;钢结构雨棚内地面每平米120元、钢结构雨棚外地面每平米180元;站台库每平米700元;办公楼接建每平米700元进行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需要达到使用功能,所有工程建筑面积以实测为准,所有工程竣工扫地出门交钥匙后进行结算,验收合格后,不扣质保金。但是被告承建的各项工程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不能验收合格,未达到使用功能,所以原告拒付部分工程余款。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此份证据更能充分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完毕,验收合格,不扣留质保金,合同中下属第5行,本案焦点是质量问题,此份证据能体现出质量合格。
证据二、承建工程面积核算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承建的工程面积及结算单价格进行了核算:1、新建二层楼办公室3,808平方米,依据约定每平方米价格900元计算价格3,427,200元,接建二层楼2,144平方米,依据约定每平方米价格280元计算价格600,320元。2、地面(包工包料):钢结构雨棚内11,904平方米,依据约定每平方米120元价计算价格1,428,480元、钢结构雨棚外12,214平方米,依据约定每平方米180元价格计算2,198,520元。3、站台库(砖混结构、包工包料);库房4,012平方米,依据约定每平方米700元计算价格2,808,400元。4、办公室接建二楼(砖混结构、包工包料):6,700平方米,依据约定每平方米700元价格计算4,690,000元,上述合计15,152,92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在递交核算单时原告遗漏了被告所施工的排水项目,总造价991,800元。该份核算单出具时间2015年1月8日,时间上看,2014年下半年原告就发现质量问题,但在2015年1月8日原告仍然给被告出具核算单等,证明质量无问题。
证据三、承建工程零星增项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对被告承建工程中增加零星项目进行了工程面积确认和结算,结算款项为1,061,350元,并明确了工程项目验收标准、房屋验收标准、水、电、气、墙体、门窗符合规范要求,满足使用功能。地面验收标准,120元每平方米为400厚三合土路基,15公分C30商砼面层,200元每平方米为600厚三合土路基,15公分C30商砼面层加钢筋。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同证据二意见,此份少土方项目,款项40万元。
证据四、给付被告工程款收据及相应凭证41份。证明原告已经给付被告工程款13,691,589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签字是被告本人签字,最后3项被告本人不予认可:2014年9月1日71,500元、9月12日470,000元、10月31日430,000元,被告承认收到原告工程款12,745,089元。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黑龙江中信储运物流有限公司由文东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使用功能要求,维修加固费用5,463,486.34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委托程序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鉴定书第2页上属第5行明确载明鉴定人与申请人在现场进行勘察,得出鉴定勘察现场时被告没有在场,被告对鉴定不知情,应当告知被告到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鉴定的可靠性有异议,此份鉴定是施工质量还是质量检测有很大区别,如按正规划分,建筑行业有合格的标准要求,质量检查凭证是按照规范中的主控项目、一般项目进行细化,一般主控项目为定性检查,通过检查判断评定检验标准,具体表现一般项目允许20%超标,但是超标数值不得超过允许数值的15%,从此项规定中不难看出该鉴定为定量检查鉴定,不是以标准来衡量的,因为原被告无任何施工合同及图纸,双方均为口头约定,如要参照鉴定标准,也应当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的建筑施工质量检验统一标准来衡量。此份报告13页能看出该评定标准依据是DB23-711-2003,该标准是老式标准,现在有新依据,评定标准为GB50300-2001,从评定标准看此鉴定虽然具备真实性,但评定标准是错误的,同时鉴定地基、混凝土、地面、屋面等建筑评定标准都与现有的法律法规不同,新的法规取替了老法规,依照法律依据应依照国家统一规定的验收标准评定,该份鉴定被告不予认可,鉴定结论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质量无问题,原告应给付拖欠被告的工程款项。
证据六、鉴定费票据。证明花费鉴定费30万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被告承建工程面积核算单及被告承建工程零星增项。证明该工程施工项目及总造价16,214,270元,2015年1月8日明细表中有原告盖章,并无质量问题,并且遗漏了排水工程及土方。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双方对已经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并按照约定价格确认了结算价款,总合计数额与原告所述完全一致,被告主张如有其它事项遗漏应举证证实,原告对被告所称遗漏的排水及土方不予认可,不存在该部分的施工内容。
证据二、2013-2014年被告工程款给付清单。证明被告所收取原告的款项均签字,收到12,720,089元,剩余后3项费用不存在,也没有被告签字,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但对9月1日确系由被告施工中所造成的电缆损害,为此向电业局支付的款项,应由被告承担,9月12日暖气改造费也是由于被告铺设的暖气不能达到供暖要求,经过改造暖气工程后所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10月31日发生的被告施工期间累计总额43万元的水电费,按照施工规范要求,被告承包工程包工包料,应由被告承担,直接抵付工程款。
证据三、平面图纸一份。证明施工项目的详细分布及面积及排水工程。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该份证据无原告盖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能称之为平面图,是被告单方绘制的,不能通过此图看出存在排水施工,在原被告达成的施工内容及面积核算凭证中也不存在排水施工内容。
证据四、2013年工程量、给排水清单。证明土方项目的40万元原告未给付。证明被告施工的排水项目5项,共计945,710未给付。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同证据三意见。
证据五、被告承建工程造价明细表。证明2015年1月7日原告出具并加以盖章,有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不扣质保金的字样,说明被告工程质量没有问题,何来的维修费用。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明细表最后一段落明确注明了该项工程需要经过验收合格步骤,清晰标明以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需达到使用功能,以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不扣质保金是指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工程通过验收,并且达到标准可不扣质保金,但是由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工程未能通过验收,未达到合格要求,不具有使用功能,所以原告拒付剩余款项,并数次要求给予修复达到标准后再付余款,但被告拒绝修复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确定费用,被告不能片面曲解双方的原意。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工程通过了验收合格的程序,只是双方对工程造价及达到质量标准所形成的约定,不等同于竣工验收文件。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书中第7页第6项就是给排水采暖工程,原告已经对排水进行鉴定,认同了被告给原告施工排水项目。鉴定书第3页第1项厂区路面工程也是同样道理,上述可证明排水和土方是被告施工。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以鉴定书第3页第1项厂区路面工程证明遗漏有土方工程是认识上的错误,路面工程不等同于土方,路面施工过程中涉及三合土路基施工,是厂区路面一部分的施工内容,应包含在路面工程的总造价款项内。对鉴定书中第7页第6项认为就是给排水采暖工程,同样不能证明被告进行了排水施工,鉴定书中涉及到的只是有采暖管道未见防腐,采暖系统的供水管道的支架不足及水箱和柱盆的安装,与排水施工的内容是不一致的,仅是采暖工程中的辅助供水内容,在原告现在的施工厂区内,并不存在被告交付的可使用的排水设施,鉴定书中也未涉及到排水工程的内容,没有排水管道及所建设的房屋纵墙雨水外排的系统,影响房屋使用功能,在鉴定造价的构成中也不存在排水管网的施工价格,因此鉴定文书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排水工程的施工。
证据七、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大批施工工人上访。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在庭审中陈述了与原告主张的在工程中存在暖气问题,由被告承担修复费用47万元,证人进行了证实。被告称不存在暖气改造,被告不承担该项费用的辩解是不成立的,请法庭依据证人证实内容确认暖气改造费用47万元由被告承担,并直接计入原告已付工程价款。证人出庭证实被告仅给付15万元劳务费,但是原告实际已付被告工程款近1,300万余元,已经达到了工程总造价款85%以上,按照建筑工程领域结算劳务费标准不应存在拖欠工程材料及劳务费的状况,证人也向法庭说明了雇佣他的人是被告个人,与原告无关,欠款项是被告并非原告,在此情况下应确认被告不守信按约定支付农民工劳务费,产生的法律责任应为被告并不是原告。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工程造价明细表,证据二承建工程面积核算单、证据三承建工程零星增项结算单,与被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五相同,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工程量、工程造价,本院予以采信,但以上证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合格,对被告欲证明工程质量合格部分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工程款收据及凭证,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相同,能够证明原告已付被告工程款12,745,089元,明细中2014年9月1日71,500元,其中有2张票据合计25,000元,剩余款项无付款凭证,9月12日470,000元、10月31日430,000元无付款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均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2013年的工程量和被告施工了40万的土方工程、94万的给排水工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七系证人证言,证人是力某某,对是否有质量问题无资质给予证明,不能仅因索要工程款时未提质量有问题,来认定工程质量,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个人进行施工,被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的合同。至2014年9月1日,原告已付被告工程总造价79%的工程款12,745,089元,尚欠工程款3,469,181元,后因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议,经鉴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使用功能要求,维修加固费用5,463,486.34元,原告诉请被告折抵欠付工程款,给付维修加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数额为1,994,305元。原告主张已付工程款13,691,589元,因其中的9月1日46,500元、9月12日470,000元、10月31日430,000元,无给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存在给排水、土方工程,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司法鉴定依据问题,因被告在鉴定过程中经合法通知拒不参加,并在举证期内未要求鉴定人员到庭,并对提出的鉴定依据适用错误,无法律依据予以证明,故司法鉴定客观公正,合法有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中信物流储运股份有限公司维修加固费用1,994,305元。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中信物流储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8,6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5,887元,由被告文东负担22,748元,鉴定费300,000元被告文东负担,以上款项被告文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中信物流储运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个人进行施工,被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的合同。至2014年9月1日,原告已付被告工程总造价79%的工程款12,745,089元,尚欠工程款3,469,181元,后因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议,经鉴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使用功能要求,维修加固费用5,463,486.34元,原告诉请被告折抵欠付工程款,给付维修加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数额为1,994,305元。原告主张已付工程款13,691,589元,因其中的9月1日46,500元、9月12日470,000元、10月31日430,000元,无给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存在给排水、土方工程,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司法鉴定依据问题,因被告在鉴定过程中经合法通知拒不参加,并在举证期内未要求鉴定人员到庭,并对提出的鉴定依据适用错误,无法律依据予以证明,故司法鉴定客观公正,合法有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中信物流储运股份有限公司维修加固费用1,994,305元。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中信物流储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8,6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5,887元,由被告文东负担22,748元,鉴定费300,000元被告文东负担,以上款项被告文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中信物流储运股份有限公司。

审判长:吴旭
审判员:盖雪莲
审判员:冯丽霞

书记员:张紫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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