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东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老区二委和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白银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抚远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和平路。负责人王汉权,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滨,黑龙江富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东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抚远县支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远市人民法院(2015)抚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东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抚远县支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滨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远市人民法院(2015)抚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抚远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48883元退还上诉人黑龙江东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审判长 晋文红
审判员 姜广武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王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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