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万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龙德,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南县金某乡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峰,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州市白云区。
上诉人黑龙江万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与高某某签订《农场委托经营合同书》超过20年租赁部分无效要求返还土地及办公楼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7年4月18日原佳木斯木材转运站办公室主任高某某与佳木斯木材转运站签订《农场委托经营合同》,将佳木斯木材转运站所有的位于桦南县金某乡治山村北,面积1878.2亩土地委托高某某经营20年,至2017年4月17日止。上缴利润60万元。1997年4月23日高某某与桦南县金某乡人民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桦南县金某乡治山村北,面积1878.2亩土地租赁给桦南县金某乡人民政府,租赁期30年,时间为1997年4月23日至2026年11月末,租金为88万元。该合同加盖佳木斯木材转运站公章。一审法院认为,桦南县金某乡政府与高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性质不能只看合同名称,而应看合同内容,合同中写明该土地系原佳木斯木材转运站所属农场,属耕地,同时约定由高某某出任场长代表出租方监督承租方执行合同,高某某时任原佳木斯木材转运站办公室主任,代表原佳木斯木材转运站,并在原佳木斯木材转运站二楼办公室与桦南县金某乡政府签订的合同,原佳木斯木材转运站在《土地租赁合同》加盖了公章,确认了桦南县金某乡政府与高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因此,桦南县金某乡政府与高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桦南县金某乡政府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黑龙江万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确认桦南县金某乡政府与高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超出20年部分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5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黑龙江万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黑龙江万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黑龙江万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高某某受贿一案的部分材料,证实高某某办理原佳木斯木材转运站所属农场土地证一案受贿情况。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上诉人黑龙江万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桦南县金某乡人民政府、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桦南县人民法院(2017)黑0822民初157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桦南县金某乡政府与高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经上诉人黑龙江万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并加盖公章,应视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黑龙江万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桦南县金某乡政府与高某某签订《农场委托经营合同书》超过20年租赁部分无效,原佳木斯木材转运站公章是高某某私自盖的证据。经依法审查,该证据未有证实原佳木斯木材转运站公章是高某某私自盖的个人行为,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万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嵩
审判员 姚剑英
审判员 丁思竹
书记员:赵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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