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黑河阳某伟业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河市合作区新兴基础原材料加工区。法定代表人:杨德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茂兴,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某伟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黑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作出的黑河劳人仲字(2017)第61-1号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某某是阳某伟业公司职工,与阳某伟业公司签订了在黑河市合作区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尚在履行中,刘某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刘某某的工资、双休日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高温补贴等应得的收入。刘某某以没有给其上述工资等事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给付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及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仍作出错误裁定和错误判决。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正确判决。刘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阳某伟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阳某伟业公司称劳动合同正在履行中不属实,其公司决定到新疆建厂后就以放假为理由不让工人上班,虽未书面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公司称足额支付工人各项工资不属实,阳某伟业公司为了逃避正常支付工人双休日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高温补贴的法定义务,故意调整工资构成将工资表里的工资金额降低为基本工资,之后按基本工资金额在工资表上按照比例虚列养老保险、法定节假日工资、双休日工资,刘某某在仲裁时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阳某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阳某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对劳动仲裁委作出的黑河劳人仲字(2017)第61-1号错误裁决给予纠正,依法判令阳某伟业公司不支付刘某某经济补偿金;2.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10月10日,阳某伟业公司、刘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在阳某伟业公司从事班长岗位工作,实行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的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月工资1,250元,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二、2017年2月10日,阳某伟业公司决定全面停产,刘某某离岗。2017年2月9日,阳某伟业公司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了《黑河阳某伟业硅材料有限公司停炉申请及停炉期间人员安置方案》,内容为:“2015年起由于全国工业硅行业销售价下降,黑河五秀山俄电加工区企业全面亏损……造成企业巨额亏损……故公司决定于2017年2月10日暂时停炉(最后一台炉)……放假待岗人员待岗期间每月给付600元的待岗生活费。公司现有人员,有要求去公司内蒙分厂工作的人员,公司给予妥善安排,工资、工种等待遇不变”。该方案中的放假待岗人员名单中包括刘某某。三、2017年7月12日,刘某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1.请求确认阳某伟业公司与刘某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阳某伟业公司支付2009年9月至2016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4,770元(4,600元/月÷21.75天×200%×5天×7年);3.请求裁决阳某伟业公司支付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的高温补助费3,450元(150元/月×23个月);4.请求裁决阳某伟业公司支付拖欠的2016年12月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1,150元;5.请求裁决阳某伟业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87,354元(4,600元/月÷21.75天×104天×200%+4,600元/月÷21.75天×103天×200%);6.请求裁决阳某伟业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963元(4,600元/月÷21.75天×11天×300%);7.请求裁决阳某伟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4,500元(4,600元/月×7.5年);8.请求裁决阳某伟业公司为刘某某开设养老保险账户并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保部门补缴2009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20日的养老保险单位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9.请求裁决阳某伟业公司为刘某某开设医疗保险账户并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保部门补缴2009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20日的医疗保险单位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2017年9月1日,劳动仲裁委作出黑河劳人仲字(2017)第61-1号非终局仲裁裁决和黑河劳人仲字(2017)第61-2号终局仲裁裁决。其中非终局仲裁裁决:1.确认阳某伟业公司、刘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09年9月至2016年12月;2.双方劳动关系终止,阳某伟业公司向刘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737.25元(3,298元×7.5年);3.驳回刘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终局仲裁裁决:1.阳某伟业公司向刘某某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149元;2.阳某伟业公司为刘某某补缴2009年9月至2016年12月的养老保险(企业应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计算为准。四、仲裁裁决书送达后,阳某伟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终局裁决,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撤销非终局裁决,刘某某于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起诉讼。五、本案审理过程中,阳某伟业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包括刘某某在内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明细表,刘某某2016年1月应发工资5,314元、2016年2月应发工资4,975元、2016年3月应发工资5,327元、2016年4月-9月每月应发工资4,660元、2016年10月应发工资4,730元、2016年11月应发工资4,660元、2016年12月应发工资3,210元。工资明细表中包含出勤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双休日工资及加班工资的列项。阳某伟业公司提供的刘某某离职前2016年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681.33元。六、刘某某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内容:1.刘某某的自然基本情况、家族社会关系;2.入职时间为--;3.入职须知中记载,本人确认:公司已告知本人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条件、地点、时间、岗位及所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和所应了解的情况;本人接受并认可公司所提供的劳动报酬、公司对本人所发放的工资中包含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等保险以及节假日和双休日的工资……。七、阳某伟业公司注册成立日期为2009年7月9日。八、刘某某在阳某伟业公司工作期间,阳某伟业公司没有安排其年休假。九、刘某某在阳某伟业公司工作期间,自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分别领取高温补助费150元、155元、155元。一审法院认为,阳某伟业公司与刘某某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阳某伟业公司主张的不支付刘某某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刘某某在职期间,阳某伟业公司存在未为刘某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费的事实,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中用人单位有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虽然刘某某在员工入职登记表上签字并清楚入职须知中记载的内容,但该员工入职登记表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刘某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裁决阳某伟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理由成立,且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合理,应予支持。阳某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因阳某伟业公司提供的刘某某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入职时间处为空白,而劳动合同书并不是唯一可证明刘某某入职时间的证据,关于刘某某入职时间应做对用人单位阳某伟业公司不利的解释,参照阳某伟业公司注册成立日期为2009年7月9日的事实,本院认定刘某某入职时间为2009年9月1日并以此计算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故本院确认阳某伟业公司向刘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4,500元(4,600元/月×7.5);另刘某某要求阳某伟业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阳某伟业公司为其开设养老保险账户并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保部门补缴养老保险的仲裁事项,因该二项请求劳动仲裁委已作出终局仲裁裁决,且阳某伟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已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终局裁决,故本院对此仲裁请求事项不予确认;关于刘某某要求阳某伟业公司给付高温补助费的仲裁请求,因阳某伟业公司已经支付给刘某某此项补助费且已履行完毕,故其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刘某某请求裁决阳某伟业公司支付2016年12月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因刘某某没有就阳某伟业公司逾期不支付工资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故该项仲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请求裁决阳某伟业公司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因刘某某的工资明细表中已包含法定节假日工资、双休日工资及加班工资的列项,说明阳某伟业公司已向刘某某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故其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请求裁决阳某伟业公司为其开设医疗保险账户并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保部门补缴医疗保险的仲裁事项,因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对此仲裁事项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黑河阳某伟业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500元(4,600元/月×7.5),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黑河阳某伟业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黑河阳某伟业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7)黑1102民初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某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茂兴,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阳某伟业公司未为刘某某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刘某某要求解除与阳某伟业公司劳动合同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阳某伟业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刘某某工资明细表等证据,确定刘某某在阳某伟业公司的工作年限,并计算刘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支持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及给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阳某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黑河阳某伟业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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