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河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
委托代理人陈可鑫,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河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河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辉、委托代理人刘永娟、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可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世发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的相应资质,其借用原告相应资质进行开发,对外以原告名义从事开发经营活动,原告只收取30,000.00元管理费,并不参与李世发的开发经营活动,李世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挂靠开发合同。挂靠开发为双方法律行为中的合同行为,该合同符合合同有效要件,应认定为有效合同。2013年4月9日,李世发授权其儿子李某某对黑河市龙滨路地区(B)地块进行开发、投资、建设,因此被告李某某有权对黑河市龙滨路地区(B)地块进行继续开发、投资、建设。2013年9月9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世发小区》土地开发建设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世发小区后期建设由二人合作完成,并约定利润的分配比例,其二人属于合伙关系,并非原告所诉李某某将世发小区后期建设转售给李某某。二被告签订的《世发小区》土地开发建设合作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河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送达费74.00元,由原告黑河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宏波 审 判 员 李双庆 人民陪审员 赵新平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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