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黑河市龙江建筑工程公司与马某利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河市龙江建筑工程公司
王翔(黑龙江海天律师事务所)
马某利
隋广胜(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

原告黑河市龙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文化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孙长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翔,系黑龙江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利,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隋广胜,系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河市龙江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马某利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河市龙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翔,被告马某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隋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江公司诉称,因本案存在第三者崔涛侵权,根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马某利应当先要求民事侵权者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部分才由原告方承担。安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违背法律规定,并且该裁定书认定被告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3,124.00元有误。因为被告没有固定工资,其工资按天计算的日工资。被告住院没有工作,所以就没工资。故起诉要求撤销安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绥安劳人仲字(2014)年第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马某利的仲裁请求。
被告马某利辩称,本案崔涛受雇于原告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不应认为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根据该条规定和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近亲属有权获得双份赔偿。根据劳动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被告方认为无论劳动者在什么情况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法院应当给予支持。被告马某利实发工资150.00元/天。按劳动部门折算每月工作日为20.83天。原告方称没有工作就没有工资的说法没有道理。因此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责任是否先由民事赔偿,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2、被告的误工工资如何赔偿。3、崔涛是否属于侵权第三人。
原告黑河市龙江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其根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认为安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未经侵权者民事赔偿的情况下裁决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违背了该规定。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崔涛和赵永发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5月26日马某利在安达市卧里屯乡中学建筑工地打工时,被工长崔涛驾驶的翻斗车撞伤。马某利每日工资150.00元。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实马某利在安达市卧里屯乡中学建筑工地受到的事故伤害,经安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马某利经绥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4、诊断书、病例,证实马某利受伤后在大庆油田总医院入院治疗27天,确诊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小腿血管损伤。5、医疗费票据12张,证实马某利出院后续支付医疗费1,120.00元。6、交通费票据15张,证实马某利出院后随诊治疗花费交通费39,200元。7、出院证明,证实马某利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医嘱建议出院后需一人陪护三个月。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方对崔涛和赵永发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方认为建筑行业是季节性行业,每天工资150.00元,不能用一个月工资代替每年的平均工资。医疗费票据没有附加治疗明细,跨越统筹地区治疗未经批准。交通费票据缺乏真实性,票据打印时间与其治疗期间不符。对被告方提供的伤残鉴定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书,入院诊断书及病例没有异议。
根据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本院对崔涛和赵永发的询问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崔涛和赵永发证明马某利日工资为150.00元属季节性工资,马某利的月工资应按黑龙江省2012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2,909。00元计算为准。原告对安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绥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鉴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大庆市油田总医院作出的诊断书和病例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马某利出院后在医保辖区内医院购药及检查,不存在跨越统筹地区治疗需要审核批准的问题。因此,对被告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予以采纳。对原告称被告跨越统筹地区治疗未经批准的说法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日期与住院期间日期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住院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安达市卧里屯中学教学楼系原告承建工程。2012年4月4日,原告雇佣被告到安达市卧里屯乡中学建筑工地打工。2012年5月26日,被告在工地干活时被工长崔涛驾驶的翻斗车撞伤,经大庆油田总医院确诊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左小腿血管损伤。住院27天,由其妻子王秀梅和亲属赵永发陪护(二人均无固定工作),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原告付清。出院后随诊治疗,花销医疗费1,120.13元。2012年10月24日经安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3年11月2日经绥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被告伤残为八级。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安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2月19日安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个月双倍工资,陪护费,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71,894.85元。原告不服,以《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建筑工地打工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8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既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又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系地方性法规,其第十九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能解释》第十二条相悖。应引用上位法,因此原告以《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受的伤害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黑河市龙江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30.00元(2,742.00元*15个月);
二、原告黑河市龙江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被告马某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62.00元(2,742.00元*11个月);
三、原告黑河市龙江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被告马某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420.00元(2,742.00元*10个月);
四、原告黑河市龙江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被告马某利停工留薪期工资46,614.00元(2,742.00元*17个月);
五、原告黑河市龙江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被告马某利一个月双倍工资5,484.00元(2,742.00元*2倍);
六、原告黑河市龙江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被告马某利护理费1,350.00元(50元*27天)
七、原告黑河市龙江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被告马某利医疗费1,120.13元。
八、原告黑河市龙江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被告马某利伙食补助费1,350.00元(50元*27天)
上述判项,合计154,630.1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黑河市龙江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建筑工地打工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8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既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又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系地方性法规,其第十九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能解释》第十二条相悖。应引用上位法,因此原告以《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受的伤害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黑河市龙江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30.00元(2,742.00元*15个月);
二、原告黑河市龙江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被告马某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62.00元(2,742.00元*11个月);
三、原告黑河市龙江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被告马某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420.00元(2,742.00元*10个月);
四、原告黑河市龙江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被告马某利停工留薪期工资46,614.00元(2,742.00元*17个月);
五、原告黑河市龙江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被告马某利一个月双倍工资5,484.00元(2,742.00元*2倍);
六、原告黑河市龙江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被告马某利护理费1,350.00元(50元*27天)
七、原告黑河市龙江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被告马某利医疗费1,120.13元。
八、原告黑河市龙江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被告马某利伙食补助费1,350.00元(50元*27天)
上述判项,合计154,630.1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黑河市龙江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宝徐
审判员:魏晓光
审判员:潘俊峰

书记员:王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