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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龙江建筑工程公司、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市龙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文化街77-1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孙长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勾立国,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妍,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魏晓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现下落不明。

龙江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3日魏晓峰的父亲魏喜林以魏晓峰的名义与王某某协商签订明宇建筑设备租赁用品提货单没有依据,理由是:提货单中租赁单位一栏“魏晓峰”三个字,王某某自己承认不是魏晓峰所写。即该证据中没有魏晓峰的签字,所以不能证实该证据中的内容与魏晓峰有关。提货人一栏处标明是“魏喜林”,但王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魏喜林”这三个字是否为魏喜林本人所写。第二、一审判决认定明宇建筑设备租赁用品提货单签订后,王某某于当日向魏喜林交付上述租赁物亦没有依据。因为根据王某某表述,提货单中的内容均为王某某单方制作尚无证据证实该货物是否实际提走。本案应将王某某所主张的提货经手人魏喜林作为被告的身份列入本案参加诉讼,以进一步确定是否存在提货的事实及究竟是谁提货的事实,退一步讲,如果提货事实存在,所提货物是否是为魏晓峰所提,是否实际交付给魏晓峰工地。魏喜林如果不能出庭接受质证,也无法证实魏喜林是否与魏晓峰有关;如果有关,那么该货物是否实际交付魏晓峰使用也未查清。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维持。1、是魏晓峰去王某某经营的租赁站与工作人员高杨进行的磋商,要求租赁设备,只是提货时由其父亲魏喜林去提的货,同时,因魏晓峰逾期未付租金,王某某多次到八一小区找魏晓峰本人索要租金,同时也多次给魏晓峰打电话索要租金,魏晓峰从未对租赁事实否认。2、(2015)爱商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的庭审笔录第3页(黑龙江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房地产公司)证实租赁物确实用在八一小区工地上,并让魏晓峰将租赁物还回去,魏晓峰答欠租金,与王某某陈述相吻合。3、提货单上魏喜林签名是魏晓峰让魏喜林提货时,魏喜林的亲笔签名,如龙江建筑公司有异议,认为不是魏喜林本人所签,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本案中,有魏晓峰租赁相关设备提货单、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商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的庭审笔录中鑫瑞房地产公司的陈述可以互相佐证魏晓峰向王某某租赁了设备,并将这些设备用在了八一小区物业用房的建设工地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龙江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王某某与魏晓峰签订的明宇建筑设备租赁用品提货单,并返还王某某钢管及其扣件;2.判决魏晓峰给付王某某建筑设备租金98,811.44元,违约金29,643.43元,合计128,454.87元;3.龙江建筑公司对魏晓峰的上述给付和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魏晓峰、龙江建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6日,龙江建筑公司为魏晓峰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魏晓峰根据授权以龙江公司名义签署、承建黑河市小区物业管理用房工程和处理有关事宜。2013年10月9日,魏晓峰向龙江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施工过程中确保工程质量及安全符合相关标准规定,凡是与本工程相关的税费、质量保修、人工费及相关的债权债务与连带责任均有(由)魏晓峰本人承担。2013年10月9日,魏晓峰与鑫瑞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魏晓峰承包鑫瑞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黑河市小区物业管理用房,承包方包工包料、土建、装修、水暖、弱电和强电,承包价格105万元,加盖龙江建筑公司公章。2013年10月13日,魏晓峰的父亲魏喜林以魏晓峰的名义与王某某协商签订明宇建筑设备租赁用品提货单,约定:租赁钢管,其中6米长的100根、3米长的270根、1.5米长的150根,以上钢管日租金均为每根0.028元;租赁油托280套,日租金每套0.08元;租赁十字扣件1050个,日租金每个0.02元;施工地点为黑河市小区;租金为每月底结算一次,如不按期结算,加收20%-30%滞纳金;模板丢失,按现价150%赔偿;板面打眼、变形、裂边等严重程度酌情按块收30%—100%赔偿费,本提货单签字盖章后顶合同使用。发货人高阳、提货人魏喜林。明宇建筑设备租赁用品提货单签订后,王某某于当日向提货人魏喜林交付上述租赁物,用于魏晓峰在黑河市小区物业管理用房工程施工,但魏晓峰未按约定每月结算一次租金。从签订(提取)之日2013年10月13日起,魏晓峰未向王某某支付租金。至2015年3月21日,王某某第一次向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起诉,(2015)爱商初字第86号民事卷宗中其当时的诉讼请求:1.要求龙江建筑公司、魏喜林、鑫瑞房地产公司共同给付租金47,309.5元(2013年10月13日—2015年3月21日);2.要求龙江建筑公司、魏喜林、鑫瑞房开公司共同赔偿未能返还租赁物的经济损失30,915元。王某某在当时举证的原租金结算清单和庭审笔录自认上述租赁物已经丢失,但公安机关认为是民事案件没有备案。同时,鑫瑞房地产公司质证上述租赁物确实用在八一小区物业管理用房工程并且问过魏晓峰租赁物怎么还不返回去,魏晓峰回答欠租金。庭审后,法院认为魏喜林的被告主体不适格,魏晓峰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现王某某第二次向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王某某与魏晓峰签订的明宇建筑设备租赁用品提货单,并返还王某某钢管及其扣件;2.请求判决魏晓峰给付王某某建筑设备租金98,811.44元、违约金29,643.43元,合计128,454.87元;3.请求判决龙江建筑公司对魏晓峰的上述给付和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魏晓峰、龙江建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进行建设工程施工行为的,因履行该施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龙江建筑公司承包黑河市小区物业管理用房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魏晓峰施工,由于魏晓峰与龙江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统一的财务管理,且各自实行独立核算,应认定双方为挂靠关系,即挂靠人魏晓峰挂靠在被挂靠人龙江建筑公司进行工程施工。现魏晓峰的父亲魏喜林作为提货人在明宇建筑设备租赁用品提货单上签名并提取租赁物,在王某某第一次起诉时,鑫瑞房地产公司证明上述租赁物在黑河市小区物业管理用房工程实际使用,且拖欠王某某租金,而后王某某在第一次起诉举证的原租金结算清单和庭审笔录自认上述租赁物已经丢失,租赁物既然灭失,就不会继续产生租金,故认定实际产生租金以王某某第一次起诉租赁期限(2013年10月13日—2015年3月21日)和钢管、油托、十字扣件的日租金为计算依据,经核算尚欠租金46,819元未给付。王某某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不按期结算租金,加收20%-30%滞纳金,该滞纳金性质应属于违约金,但是违约金不宜过高,本案以20%为宜。魏晓峰是八一小区物业管理用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且是与王某某签订明宇建筑设备租赁用品提货单的合同主体,应当承担支付王某某租金的义务。龙江建筑公司因违法将工程转包给魏晓峰,故龙江建筑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龙江建筑公司辩解魏晓峰出具的承诺书明确写明“相关债权债务与连带责任均由魏晓峰本人承担”,但是否认不了这是内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向龙江建筑公司主张给付租金的责任,故龙江建筑公司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魏晓峰逾期不支付租金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王某某可以解除明宇建筑设备租赁用品提货单。因租赁物已经灭失,返还租赁物使用后的状态不复存在,故王某某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可以要求魏晓峰承担租赁物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综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某某与魏晓峰签订的明宇建筑设备租赁用品提货单;二、魏晓峰给付王某某租赁费46,81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魏晓峰给付王某某违约金9,364元(46,819元×2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龙江建筑公司对魏晓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9元,由王某某承担1,664元,由魏晓峰、龙江建筑公司承担1,20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黑河市龙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魏晓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7)黑1102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勾立国、王文慧,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魏晓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魏晓峰凭借龙江建筑公司为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龙江建筑公司的名义与鑫瑞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承建鑫瑞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黑河市小区物业管理用房工程。此后魏晓峰以魏喜林的名义与王某某协商签订了明宇建筑设备租赁用品提货单,约定租赁使用王某某的钢管、油托及十字扣等施工器械用于该工程的施工,鑫瑞房地产公司在一审法院2015年4月14日庭审笔录中证实上述租赁物确实被魏晓峰用于黑河市小区物业管理用房工程,现龙江建筑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魏晓峰没有使用王某某出租的租赁物的主张,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龙江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上诉人黑河市龙江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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