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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银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黑河市卓某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河市银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华,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龙,系黑河市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卓某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杰,系董事长。

原告黑河市银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河市卓某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庭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将房屋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河市卓某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黑河市银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500,000.00元;
二、被告黑河市卓某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黑河市银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350,000.00元(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止7个月,按月利息2分计算);
以上合计2,8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50.00元,由被告承担14,800.00元,原告承担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郭 军

书记员:赵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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