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银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张玉龙
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迟某某
迟冬梅
北安市博业运输有限公司
王延江
原告黑河市银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华,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龙,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安市屹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冬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迟某某姐姐。
被告北安市博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延江,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黑河市银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与被告迟某某、北安市博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龙、王巍;被告迟某某委托代理人迟冬梅;被告博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延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迟某某二次借款的二份《抵押合同》,从形式上看,均在首页署名二个抵押人即华星公司和博业公司、尾页盖有华星公司公章和博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强名章,庭审中博业公司自认博业公司挂靠到华星公司名下,北安市国土资源局调查笔录证实北安亿昌家园建设用地使用权也是由华星公司和博业公司共同摘牌,并且两家公司的相关业务经办人都是徐东丽,即华星公司的房屋初始登记申请表等表格载明代理人是徐东丽,出借款转账到博业公司徐东丽个人账户,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迟某某之间的二份《借款合同》及《贷款展期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博业公司和华星公司之间签订的二份《抵押合同》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虽然依约定原告向被告迟某某发放了借款本金480万元,但是迟某某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只给付相应利息,该行为属于违约,为此,被告迟某某应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责任。按照《抵押合同》中抵押物登记的约定:由抵押人办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将他项权利证、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等交给抵押权人保管;抵押人的陈述与保证约定:抵押人在签署、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向抵押权人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及信息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现抵押人华星公司和博业公司没有履约,即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所作陈述与保证不真实,导致双方约定的抵押权未设立或者无效的保证条款生效,即抵押人博业公司应对债务人迟某某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抵押人博业公司在庭审中同意承担抵押责任,没有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还有,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为480万元,可按照约定月利率1.87%予以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实际借款数额为480万元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关于实际履行按本金500万元、月利率4%计算已多支付的利息冲抵借款本金的辩解理由,因立案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博业公司关于其没有许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博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迟某某追偿,或者要求华星公司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迟某某给付原告黑河市银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122.37万元(本金480万元×月利率1.87%÷30天×409天,2014年6月1日——2015年7月15日),本息共计602.3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北安市博业运输有限公司在抵押的18户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被告北安市博业运输有限公司对迟某某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09.00元,由原告承担1,343.00元、二被告承担53,966.00元,与上款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迟某某二次借款的二份《抵押合同》,从形式上看,均在首页署名二个抵押人即华星公司和博业公司、尾页盖有华星公司公章和博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强名章,庭审中博业公司自认博业公司挂靠到华星公司名下,北安市国土资源局调查笔录证实北安亿昌家园建设用地使用权也是由华星公司和博业公司共同摘牌,并且两家公司的相关业务经办人都是徐东丽,即华星公司的房屋初始登记申请表等表格载明代理人是徐东丽,出借款转账到博业公司徐东丽个人账户,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迟某某之间的二份《借款合同》及《贷款展期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博业公司和华星公司之间签订的二份《抵押合同》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虽然依约定原告向被告迟某某发放了借款本金480万元,但是迟某某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只给付相应利息,该行为属于违约,为此,被告迟某某应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责任。按照《抵押合同》中抵押物登记的约定:由抵押人办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将他项权利证、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等交给抵押权人保管;抵押人的陈述与保证约定:抵押人在签署、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向抵押权人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及信息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现抵押人华星公司和博业公司没有履约,即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所作陈述与保证不真实,导致双方约定的抵押权未设立或者无效的保证条款生效,即抵押人博业公司应对债务人迟某某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抵押人博业公司在庭审中同意承担抵押责任,没有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还有,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为480万元,可按照约定月利率1.87%予以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实际借款数额为480万元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关于实际履行按本金500万元、月利率4%计算已多支付的利息冲抵借款本金的辩解理由,因立案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博业公司关于其没有许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博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迟某某追偿,或者要求华星公司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迟某某给付原告黑河市银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122.37万元(本金480万元×月利率1.87%÷30天×409天,2014年6月1日——2015年7月15日),本息共计602.3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北安市博业运输有限公司在抵押的18户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被告北安市博业运输有限公司对迟某某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09.00元,由原告承担1,343.00元、二被告承担53,966.00元,与上款一并付清。
审判长:于广斌
审判员:田立东
审判员:郑和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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