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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银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河市银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华,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龙,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黑河市银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龙、王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月利率1.87%,借款期限2个月(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借款用途企业经营。当日,被告收到现金100,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利息16,333.00元,合计116,33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为证证实,并经当庭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虽然原告按约定给付了被告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其拖欠行为属于违约,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举证材料,应视为对上述事实的默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偿还原告黑河市银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00元,利息16,333.00元,合计116,33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收案件受理费2626元,应减半收取1313元,由二位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于广斌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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