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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银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河市银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华,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龙,男,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役军官。
委托代理人卢燕,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河市银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晓娜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龙、王巍及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合同期内月利率为3%,按月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万元。2013年2月1日,借款到期,双方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延展7个月,自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2013年9月1日,借款到期,被告未偿还本金5万元,利息已按双方约定全部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要求给付2014年3月2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并支付利息6,000.00元(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利率6%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表示约定利率过高,现无能力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未按时返还借款本金,属于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双方约定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以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应按国家相关规定给付利息的辩解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黑河市银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黑河市银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7,366.66元(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4月10日,50,000.00元×6%×4倍÷360天×221天);
上述第一、二判项合计人民币57,36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7.50元,保全费586.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蓝晓娜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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