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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银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富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河市银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华,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龙,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黑河市银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富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河市银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龙、王巍、被告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富某某分别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6个月,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9个月。2014年12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2014年10月30日借款30万元中的本金10万元。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至2015年10月末。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6.42万元(其中2013年9月2日借款35万元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2014年10月30日借款20万元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2015年1月21日借款40万元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29日,均以月利率3%计算)。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为证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部分利息,应按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因合同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定标准,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辩解现无能力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某某偿还原告黑河市银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富某某偿还原告黑河市银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4.28万元(2013年9月2日借款35万元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2014年10月30日借款20万元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2015年1月21日借款40万元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均以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3,928.00元,减半收取后为6,964.00元,由原告承担147.00元,由被告承担,6,817.0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家双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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