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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银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少阳、黑河市东某某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河市银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华,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龙,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少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河市东某某煤矿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东某某煤矿。
法定代表人孙少阳,男,该煤矿法定代表人。

原告黑河市银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少阳、黑河市东某某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龙、王巍和被告孙少阳委托代理人尚玉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河市东某某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借被告孙少阳三笔借款,第一笔2014年7月24日被告孙少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1%,借款期限3个月。该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借款合同延期7个月,该期间月利率3.1%;第二笔2014年9月28日被告孙少阳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87%,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借款合同延期5个月,该期间月利率3.1%;第三笔2015年2月2日被告孙少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0.6%,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借款合同延期1个月,该期间月利率3.1%。上述借款被告孙少阳给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400万元没有偿还。为此,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孙少阳、黑河市东某某煤矿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月利率3.1%,担保人黑河市东某某煤矿为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此后,原告向被告孙少阳索要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月利率3.1%的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孙少阳偿还借款400万元,利息128.1333万元,合计528.1333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黑河市东某某煤矿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3份、贷款展期协议书3份、《协议书》1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孙少阳委托代理人的部分陈述为证证实,并经当庭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孙少阳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贷款展期协议书,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孙少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同时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担保人黑河市东某某煤矿为借款人孙少阳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原告按约定给付了被告孙少阳借款,但被告孙少阳至今未还借款,其拖欠行为属于违约,被告孙少阳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月利率3.1%,违反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按照月利率2%予以保护,被告孙少阳的辩解理由成立,故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黑河市东某某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举证材料,应视为对上述事实的默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少阳偿还原告黑河市银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0万元、利息83.97万元(其中150万元欠息时间2015年5月28日-2016年4月6日、50万元欠息时间是2015年6月2日-2016年4月6日、200万元欠息时间是2015年5月25日-2016年4月6日,年利率24%),合计483.97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黑河市东某某煤矿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8770元,减半收取后24385元,其中由原告承担1626元、由二被告承担22759元;保全费5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承担部分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于广斌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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