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河市鑫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成,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林,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高洪祥,黑河市爱辉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黑河市鑫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瑞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田立莹系爱辉区失业人员,按规定享受政府贴息贷款政策,2011年10月20日在交通银行申请下岗失业人员担保贷款30,000.00元,与交通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计二年,执行月利率即政府贴息8.04‰。由原告为其在交通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由被告作为田立莹的反担保人提供反担保,交通银行贷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二年内,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2013年10月20日贷款到期前,田立莹未向交通银行偿还贷款,根据《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定于2013年11月29日向交通银行代偿了贷款本金29,908.57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29,908.57元,支付利息6,783.00元(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5月7日),本息合计36,691.57元;二、判令被告黄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表示,此贷款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外,利息过高,并应追加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本案被告,偿还贷款本息。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承诺函、贷款与还款凭证、利息清单为证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出借人交通银行与田立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担保人在田立莹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依约履行了保证人责任,代替田立莹偿还了交通银行贷款本息。现因原告与被告已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作为反担保人对田立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且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以被告辩解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利息过高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黄林给付代偿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追加实际借款使用人为本案被告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林偿付原告黑河市鑫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29,908.57元,支付利息6,783.00元(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5月7日),本息合计36,691.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5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毛瑞江
书记员:高海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