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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鑫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盛某某、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河市鑫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萍,女,该公司保全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黑河市鑫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盛某某、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杨与被告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盛某某向黑河农村商业银行兴业支行贷款3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由被告李某为其提供反担保。贷款期满后盛某某未偿还贷款,原告代盛某某履行了偿还义务后有权向盛某某追偿。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李某主张了权利,李某作为反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盛某某追偿。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某某给付原告黑河市鑫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30000元;
二、被告盛某某给付原告黑河市鑫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利息3559元(2013年7月10日-2014年5月9日);
三、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判项合计人民币335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元、邮寄送达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位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广斌 代理审判员  唐 明 人民陪审员  姜秋英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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