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鑫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黑河市鑫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成,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黑河市爱辉区新生鄂伦春族乡人民政府职员。
原告黑河市鑫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晓娜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曾敏提交的下岗失业人员担保贷款申请书及曾敏与原告、兴边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曾敏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履行了保证人责任,向兴边信用社偿还了借款。原告有权依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担保人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黑河市鑫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万元,支付利息5,974.00元(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4年3月25日),合计人民币35,9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9.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曾敏提交的下岗失业人员担保贷款申请书及曾敏与原告、兴边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曾敏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履行了保证人责任,向兴边信用社偿还了借款。原告有权依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担保人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黑河市鑫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万元,支付利息5,974.00元(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4年3月25日),合计人民币35,9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9.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蓝晓娜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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