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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鑫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河市鑫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刘晓萍
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黑河市鑫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萍,女,该公司保全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黑河市鑫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9日,杨华享受政策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35000元,期限为2010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由原告为其在兴边信用社贷款担保。
原告为保证贷款如期偿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由被告李某某作为原告的反担保人,双方签订《反担保合同》并约定如杨华违约由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2012年12月28日,贷款到期,杨华未向兴边信用社偿还贷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兴边信用社代偿了贷款和利息。
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35000元,利息6210元(2012年12月28日-2014年5月9日)。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杨华与黑河市爱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边信用社签订了35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9日-2012年12月28日,月利率7.14‰,由原告为杨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逾期罚息为原利率基础上浮50%。
证据二、保证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为杨华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与原告为被告承担的保证责任相同。
证据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1份,证明:2010年12月29日,农村信用社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杨华发放了35000元贷款。
证据四、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代替杨华向信用社偿还了贷款35000元,原告履行了担保人的义务。
证据五、利息清单1份,证明利息计算的时间和方式。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杨华享受政策申请下岗失业人员贷款,在黑河市爱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边信用社贷款35000元,月利率7.14‰,逾期罚息为原利率基础上浮50%,期限为2010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由被告李某某为其提供反担保。
贷款期限届满后,杨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代杨华偿还了银行贷款35000元。
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35000元,利息6210元(2012年12月28日-2014年5月9日)。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借款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原告的陈述为证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
杨华向黑河市爱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边信用社贷款35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由李某某为其提供反担保。
杨华借款期满后未偿还借款,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并在保证期间内向李某某主张了权利,李某某作为反担保人应按合同履行义务,给付原告代偿款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华追偿。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黑河市鑫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35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黑河市鑫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利息6210元(2012年12月28日-2014年5月9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元、邮寄送达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
杨华向黑河市爱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边信用社贷款35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由李某某为其提供反担保。
杨华借款期满后未偿还借款,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并在保证期间内向李某某主张了权利,李某某作为反担保人应按合同履行义务,给付原告代偿款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华追偿。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黑河市鑫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35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黑河市鑫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利息6210元(2012年12月28日-2014年5月9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元、邮寄送达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毛瑞江
审判员:唐明
审判员:王璐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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