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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鑫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淑华、孔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河市鑫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刘晓萍
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孙淑华
孔某某

原告黑河市鑫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萍,女,该公司保全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
原告黑河市鑫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淑华、孔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杨与被告孙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孙淑华享受政策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50000元,期限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由原告为其在黑河农村商业银行兴业支行贷款担保。
原告为保证贷款如期偿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由被告孔某某作为原告的反担保人,双方签订《反担保合同》并约定如孙淑华违约由孔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11月8日,贷款到期,孙淑华未向黑河农村商业银行兴业支行偿还贷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黑河农村商业银行兴业支行代偿了贷款和利息。
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50000元,利息3374元(2014年11月8日-2015年5月4日)。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孙淑华与黑河农村商业银行兴业支行签订了5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月利率7.625‰,由原告为孙淑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逾期罚息为原利率基础上浮50%。
被告孙淑华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黑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凭证1份,证明:2012年11月8日黑河农村商业银行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孙淑华发放了50000元贷款。
被告孙淑华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代替孙淑华向银行偿还了贷款50000元,原告履行了担保人的义务。
被告孙淑华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小额贷款担保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孙淑华在申请贷款政策前向原告申请,委托原告为其担保,约定如孙淑华与兴业支行出现违约逾期还款,应按贷款合同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孙淑华质证,无异议。
证据五、保证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孔某某为孙淑华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与原告为被告承担的保证责任相同。
证据六、利息清单1份,证明:利息计算的时间和方式,2014年11月8日-2015年5月4日,共计3374元。
被告孙淑华质证,无异议。
被告孙淑华辩称,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但是属于名义贷款,下岗证借给别人使用了,该笔贷款不是本人实际使用,希望法庭给予宽限时间,和担保人商量一下还款计划。
被告孙淑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孔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孙淑华享受政策申请下岗失业人员贷款,在黑河农村商业银行兴业支行贷款50000元,月利率7.625‰,逾期罚息为原利率基础上浮50%,期限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由被告孔某某为其提供反担保。
贷款期限届满后,孙淑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孙淑华偿还了银行贷款50000元。
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50000元利息3374元(2014年11月8日-2015年5月4日)。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借款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小额贷款担保申请书、原告、被告孙淑华的陈述为证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孙淑华向黑河农村商业银行兴业支行贷款5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由被告孔某某为其提供反担保。
贷款期满后孙淑华未偿还贷款,原告代孙淑华履行了偿还义务后有权向孙淑华追偿。
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孔某某主张了权利,孔某某作为反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孔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淑华追偿。
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淑华给付原告黑河市鑫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50000元;
二、被告孙淑华给付原告黑河市鑫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利息3374元(2014年11月8日-2015年5月4日);
三、被告孔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判项合计人民币533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二位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孙淑华向黑河农村商业银行兴业支行贷款5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由被告孔某某为其提供反担保。
贷款期满后孙淑华未偿还贷款,原告代孙淑华履行了偿还义务后有权向孙淑华追偿。
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孔某某主张了权利,孔某某作为反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孔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淑华追偿。
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淑华给付原告黑河市鑫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50000元;
二、被告孙淑华给付原告黑河市鑫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利息3374元(2014年11月8日-2015年5月4日);
三、被告孔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判项合计人民币533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二位被告承担。

审判长:孟庆祯
审判员:于炳成
审判员:蓝晓娜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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