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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金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曲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河市金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
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曲某某
刘英昼(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原告黑河市金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存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英昼,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河市金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曲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河市金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尚玉为、被告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车费38,821.00元,但仅提供《商品明细表》,该《商品明细表》中未体现原、被告对汽车维修费用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没有对被告尚欠原告维修费用进行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价款或者报酬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被告汽车维修费用价格较高,维修项目较多,根据交易习惯,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的汽车维修合同,对汽车维修类别及项目、预计维修费用等进行约定,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汽车维修合同;同时被告已经给付维修费20,000.00元,并已将车辆取回,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曲某某认可尚欠汽车维修费38,821.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河市金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黑河市金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车费38,821.00元,但仅提供《商品明细表》,该《商品明细表》中未体现原、被告对汽车维修费用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没有对被告尚欠原告维修费用进行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价款或者报酬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被告汽车维修费用价格较高,维修项目较多,根据交易习惯,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的汽车维修合同,对汽车维修类别及项目、预计维修费用等进行约定,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汽车维修合同;同时被告已经给付维修费20,000.00元,并已将车辆取回,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曲某某认可尚欠汽车维修费38,821.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河市金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黑河市金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家双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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