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河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黑河市爱辉区环城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孙学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丰,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453号。
法定代表人:刘亚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营处科员。
原告黑河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告陈某、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哈二建公司)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本院立案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馨、朱鹏玉,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丰、被告哈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河中院)查封并应执行哈二建公司23×××56账户内80万的行为合法有效;2.哈二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黑河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远大公司与被执行人邓吉田、哈二建公司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外人陈某于2018年1月11日对黑河中院依法查封的哈二建公司23×××56账户内80万存款提出书面异议,黑河中院2018年1月26日执行裁定确认中止哈二建公司23×××56账户内80万的执行。远大公司认为黑河中院(2018)黑11执异1号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远大公司与哈二建公司形成了执行与被执行关系与陈某无关。远大公司申请查封的是哈二建公司的账户,其账户资金应属哈二建公司所有,黑河中院冻结并应执行此笔资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陈某所述此笔资金系哈二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哈二建综合公司)汇入哈二建公司账户,而非陈某所付,汇入哈二建公司款项的账户系哈二建公司的基本账户,该账户的功能为自身经营使用,并非代收、代转、代付账户,因此汇入该账户的款项应为哈二建公司自身的款项。按照陈某所述,此笔款项是退回的投标保证金,那么投标人就应该为哈二建公司,投标未中退回保证金进入哈二建公司完全符合相关规定。
陈某辩称,1.陈某欲参加庆安县柒源一区B区项目第三标段投标,便借用哈二建综合公司资质。2017年12月25日,陈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将保证金人民币80万元转账到哈二建综合公司xxxx46账户。因该公司亦不具备投标资质,决定借用哈二建公司资质。2017年12月25日,哈二建综合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80万保证金转账到哈二建公司12×××82账户。因庆安县柒源一区B区项目的招投标由华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代理。同日,哈二建公司将80万保证金转至华新公司45×××02账户。因未中标,华新公司准备将80万保证金转账到哈二建公司12022061970421982账户后返还给案外人。2018年1月3日,华新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将80万元保证金转到哈二建公司23×××56账户,陈某对案涉招投标保证金享有阻却执行的权益,而远大公司将案件事实分开谈,对陈某将其招投标保证金从其账户转入哈二建综合公司的事实不谈,而该事实足以说明案涉招投标保证金80万元的由来是陈某的;2.案涉招投标保证金80万元从陈某卡上转入华新公司的事实是清晰的,华新公司其间转入哈二建公司查封账户的前后均没有其他资金转入,足以说明陈某的招投标保证金80万元因其特定化由原来的种类物转化为特定物,也就是该招投标保证金80万元能够与哈二建公司的其他资金相区分,也就是陈某享有阻却执行的权益。3.陈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招投标保证金80万元的所有权人是陈某,享有阻却执行的权益,并且证据充分,远大公司提出陈某与哈二建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视为举证不能,承担败诉后果。
哈二建公司辩称,陈某用哈二建公司资质进行柒源一区B第三标段项目投标,陈某本想用哈二建综合公司资质进行投标,于是在2017年12月25日将投标保证金80万元汇入哈二建综合公司建行账户中,发现哈二建开发公司不符合投标文件中资质要求,于是找到哈二建公司并将80万元保证金从二哈建城市综合公司汇入哈二建公司哈尔滨银行账户,哈二建公司立即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将80万元保证金汇入华新公司账户中,在2017年12月27日开标结束后由于哈二建公司没有中标,在2018年1月3日华新公司应将80万元保证金退回哈二建公司哈尔滨银行账户中,由于操作失误将80万元保证金汇入哈二建公司被黑河中院查封的23×××56账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远大公司为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起诉状中事实及理由部分)是黑河中院执行环节查封的哈二建公司的账户和被告一方提供的哈二建综合公司的账户。
被告陈某及被告哈二建公司的质证意见:80万元的所有权人是陈某,享有阻却执行的权益(上述各方的辩称部分)。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远大公司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中国建行银行陈某涉案账户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12月25日陈某通过建设银行将其款项转入哈二建综合公司,该款为招投标保证金80万元,是借用哈二建综合公司的资质,也能证实陈某曾经借用其他公司的资质,通过该账号支付其款项,足以说明陈某在此之前也从事过建筑行业。
被告哈二建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远大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此笔80万元卡中的款项就是交到哈二建公司的这笔款项,也不能证明这笔款项是招投标所使用的款项和陈某借用他人资质招投标的款项。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欲证明的问题“享有阻却执行的权益”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2017年12月25日中国建行银行卡客户交易详细信息、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庆安县支行回单、明细查询结果及哈二建综合公司说明,证明陈某欲参加庆安县柒源一区B区项目第三标段施工建设便借用哈二建开发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需要交纳招标机构80万保证金,便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其80万保证金转账至哈二建综合公司。
三、2017年12月25日哈二建综合公司银行转账回单、哈二建公司账户12×××82哈尔滨银行账户交易对账单及哈二建公司的说明,证明哈二建综合公司不具备投标资质,陈某便借用哈二建公司的资质,哈二建综合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将保证金80万元转款至哈二建公司的账户,其账户为12×××82。
四、哈尔滨银行通用凭证、招商银行哈尔滨道外支行收款回单。证明因需要交纳投标保证金80万元,哈二建公司通过哈尔滨银行将异议人的80万保证金转账到华新公司的账户。
五、2018年1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活期存款明细账及华新公司的说明,证明因未中标,华新公司操作的失误将陈某的80万元保证金转账到哈二建23×××56账户。另从哈二建建设银行存款明细账收支情况看,在招标公司将保证金转至该账户的前后均没有其他款项进入,80万保证金的所有权人为陈某。
六、(2015)黑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哈二建、邓吉田之间因合伙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返回投资款本金及其利息,哈二建承担其连带责任,同时也可以证实陈某不应与哈二建公司作为共同诉讼人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七、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证明招标人为庆安县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标机构为华新公司,在招标文件上记载投标的保证金为80万元,交付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16时前。
原告远大公司对上述证据二至证据七质证意见:证据二中明确标注的都是哈二建公司或哈二建综合公司,应该说投标是公司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无法证明陈某投入的款项系为其借资质投标所需要的款项。另外,借资质进行投标应该不是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证据三证明是哈二建公司从事投标工作,是公司投标行为,而非陈某的投标行为。所以说在整个投标运作过程中款项由哈二建综合公司转入哈二建公司,再转入招标公司,乃至招标公司返回哈二建公司的整个资金流程均系公司之间的正常业务流程,不能证明此招投标行为是陈某个人行为。证据四证明都是哈二建进行的投标行为和交纳返还款项,不能证明此招标行为系案外人陈某所为,在这两份证据中明确标注是哈二建公司。证据五也证明此招标行为系哈二建公司进行投标,证明不了陈某是投标主体或是保证金的实际交纳人。证据六证明远大公司只是请求法院执行哈二建公司所有的资产,并没有伤及无辜。证据七完全可以证明投标方系哈二建公司而非案外人陈某。如果陈某同哈二建公司之间有其他的资金往来,属于形成另外的债务债权关系,与本案件无关。
被告哈二建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二至证据七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二至证据七具有真实性,但与欲证明的问题“享有阻却执行的权益”合法性、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八、哈二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告知书复印件。证明陈某与哈二建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远大公司质证意见: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情况说明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排除二建公司逃避责任的可能性。情况说明尽管盖有章但上面没有签属时间,如果有该文件也不知道是什么时间签属的。告知书执行异议时没有提交,对于告知书内容不知道是谁告知谁,没有落款人,而且告知人是谁,对于没头没尾的告知书没有原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使用。
被告哈二建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与欲证明的问题“享有阻却执行的权益”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九:2018年1月22日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听证会笔录,证明远大公司对陈某提供的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也就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可。
原告远大公司质证意见: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想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远大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不代表没有不同意见,不能简单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就视为是对事实和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两者应区别开来。
被告哈二建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证明被告陈某“享有阻却执行的权益”的证明力不够,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远大公司因与邓吉田、被告哈二建公司合伙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6)黑11执11-4号执行裁定书,将哈二建公司23×××56账户冻结。2017年12月25日被告陈某因参加庆安县柒源一区B区项目施工招标需要交纳保证金,便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庆安支xxxx账户向哈二建综合公司xxxx46账户转账80万元。同日,哈二建综合公司将80万元转账到哈二建公司12×××82账户内,后哈二建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将80万元汇兑到招标代理单位华新公司45×××02账户内。因未中标,华新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将80万元保证金退至招投标文件中开户许可证上哈二建公司的账号23×××56内。被告陈某得知80万保证金被本院冻结后,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该款,将该款返还陈某,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2018)黑11执异1号裁定执行书,裁定中止哈二建公司23×××56账户内80万的执行。远大公司认为本院(2018)黑11执异1号裁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是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其所有权与占有权不得分离,占有即所有,丧失占有权即丧失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权利人,本案中陈某向哈二建综合公司xxxx46账户转账80万元,后哈二建综合公司将该款转账到哈二建公司12×××82账户内,华新公司又将该款退至招投标文件中开户许可证上哈二建公司的账户23×××56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该款项的所有权自转入哈二建公司的账户23×××56内,其权利人应为哈二建公司,陈某丧失了对该款项的所有权,对账户23×××56内的80万元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本院已经将哈二建公司23×××56账户冻结,对进入该普通账户的款项,原告远大公司享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款的权利。陈某可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远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对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23×××56账户内80万元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5,9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 王清海
审判员 王凤
审判员 贺颖
书记员: 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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