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黑河市融兴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河市融兴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丽玮,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河市融兴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曲丽玮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李尧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被告、李尧民三方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中,明确被告为李尧民以上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了担保期限为2年,被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并摁手印。原告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应对李尧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抵押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李尧民以他人车库进行抵押且未办理登记,其抵押行为无效,抵押物权不成立,故被告不应免除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黑河市融兴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黑河市融兴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000.00元(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10万元×月利率5‰×6个月)。
上述第一、二判项合计人民币10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1.50元,由原告承担31.50元、由被告承担1,180.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 明

书记员:高海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