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孙洪涛,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林杨,该院财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高洪祥,该院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林杨、高洪祥与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效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建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周某效为解决其女儿周利与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患者家属间的纠纷,自愿为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欠条,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欠条有效。出具欠条后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周某效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对于周某效反诉出具欠条无效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欠款30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效的反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053.00元,由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253.00元,由周某效承担5,800.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周某效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周某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广斌 代理审判员 唐 明 人民陪审员 白玉红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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