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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爱辉区金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河市爱辉区金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周丽
刘杨
李某
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原告黑河市爱辉区金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新亮,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丽,女,职务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杨,女,职务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河市爱辉区金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借款人付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月利率15‰、罚息为日利率的万分之五,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
同时,付钰为证明借款的用途,将黑河市发改委职工集资楼购房协议书、房款收据等抵押在原告处,并由付钰所在单位对上诉事实出具证明。
安发家园1栋2单元601室这处房屋是付钰与被告的共同财产,付钰与被告在借款期间为夫妻关系,付钰向原告所借款项是用在共同房屋装修上,付钰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规定,被告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均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7,475.00元(2013年1月8日-2014年1月6日,月利率15‰)、罚息7,457.00元,共计64,950.00元。
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的利息。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1、2013年1月7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付钰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用途房屋装修,期限2个月,月利率15‰,罚息为日利率的万分之五。
借款时,付钰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房屋装修款系共同债务。
2、借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2013年1月8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付钰发放5万元借款,存根背面有付钰本人签字。
被告质证,不予认可,首先付钰借款时被告不知情;其次李强所有的房屋在2012年6月份已经装修完毕,早于借款时间,借款用于房屋装修是虚假的理由;借款凭证是原告自己做的凭证,没有付钰签字,证明不了5万元给付付钰。
转账支票存根也证明不了此款转入付钰建行的个人账户。
证据二、2013年1月7日《抵押担保合同》、黑河市发改委《证明》各一份;2011年7月19日《黑河市发改委职工集资购房协议书》、《收据存根》各一份;2012年4月5日付钰的《工作证》一份,证明:借款人付钰是黑河市发改委的职工。
付钰以集资购房协议书及购房款收据作为抵押物,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
抵押房产属于付钰与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市发改委加盖公章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
被告质证,原告与付钰串通将李强的房屋进行抵押,他们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无效合同。
《黑河市发改委职工集资购房协议书》、《存根收据》是虚假的,是付钰自己书写的字体。
《发改委的证明》,只能证明付钰是市发改委的职工及上诉(购房协议、房款收据)不予重新补发,其他问题无法证实。
证据三、利息清单一份,证明:付钰借款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及金额。
被告质证,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2013年1月7日借款人付钰从原告处借款,声称借款用于家庭房屋装修,而事实上安发家园1栋2单元601室是李强于2011年12月购买、装修,2012年6月份入住,不存在付钰借款用于李强房屋装修。
原告在起诉状陈诉的事实与理由都是虚假的,被告有下列证据证实付钰借款没有用于该房屋的装修:2014年1月22日黑河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鹏瑞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李强在2011年12月购买安发家园1栋2单元601室房屋一套,面积173.26平方米、房款价格人民币433,150.00元。
”黑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工住房基建办公室于2012年10月19日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收到李强该房屋房款433,150.00元。
黑河市鹏瑞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收到李强该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2,715.45元。
另外发改委集资购房没有《购房协议书》,虽然发改委在《证明》上盖章,但是并没有核实抵押的购房收据真假,黑河市发改委办公室主任赵楠证实上诉房屋有关付钰的《市发改委集资购房协议》和《房款收据》及公章、财务章是虚假的。
为此所谓的抵押的房屋不是付钰与被告的共同财产,而是李强的个人财产。
付钰无权用李强所有的房屋去抵押贷款。
还有,付钰借款时与被告是夫妻关系,但当时已经分居,没有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不知道付钰从原告处借款。
付钰认可其借款用于赌博和吸毒,而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以被告对付钰的个人债务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2014年1月22日黑河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鹏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强在2011年12月份购买安发家园1栋2单元601室房屋一套,面积173.26平方米、房屋价款433,150.00元整。
房屋所有权人是李强,付钰无权将李强的房屋用于其抵押担保贷款。
李强和付钰在借款时是岳父和姑爷的关系。
原告质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安发家园1栋2单元601室是发改委的职工集资楼,只有发改委的职工才有资格购买。
证据二、1、2012年10月19日《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证实:李强交纳房款433,150.00元,购买黑河市发改委集资房安发家园1栋2单元601室。
2、2013年13月31日《物业管理费收据》一份,证明李强实际使用该房屋,交纳物业服务管理费2,715.45元。
进而证明: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是李强。
原告质证,发改委职工集资款是分三次交纳的,被告提供的收据与原告提供的收据不一致,现对被告购房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李某在此房屋居住,李强交纳物业费很正常,不能证实房屋所有权人士李强。
证据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付钰和李某于2013年4月28日离婚,离婚时夫妻没有共同债务。
李某不清楚付钰在外面有这笔债务,不存在恶意逃避。
原告质证,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
在离婚协议书中故意不写外债,有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
离婚协议是李某与付钰之间的离婚协议,效力只对李某和付钰生效,对抗不了第三人。
付钰活着的时候,李某知道这笔债务。
证据四、2012年10月18日付钰的检讨书一份,证明:付钰向发改委党组检讨,付钰认可自己赌博输了15万元钱。
原告质证,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份证据是打印的,没有付钰本人签名,也没有党组的相关证明。
证据五、黑河市公安局盖春学询问笔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付钰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盖学春到公安局报案,付钰涉嫌信用卡诈骗。
盖学春在笔录中陈诉:付钰在网上赌博,账户上经常有支付宝存取和波克城市的消费流水,农业银行出具上网消费明细。
付钰因信用卡诈骗取保候审期间因交通肇事于2013年9月17日死亡。
原告质证,1、对这份证据来源无法证实,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2、证明不了与本案有关联性。
3、波克城市现在还在合法运营,证明不了付钰有赌博的恶习。
4、原告将借款转账到付钰的建行卡上,与农行卡没有关系
证据六、付钰的父亲付百成与2014年2月8日书写的证言一份,证明:其父证实付钰有赌博和吸毒史,付钰本人品行不佳。
原告质证。
对该证言不予认可,证人身份不确定,证人应出庭作证。
法院依职权调查黑河市发改委办公室主任赵楠关于发改文加盖公章的《证明》形成过程(见下面内容),原、被告质证。
赵楠证实:“一、证明内容不是赵楠起草的,是金联公司和付钰一起拿来的,加盖的发改委公章和赵楠签名是真实的;二,对于证明中提到的《市发改委集资购房协议》和《房款收据》及公章、财务章都是虚假的,当时金联公司和付钰找到赵楠时,称证明付钰是发改委职工就行,没有别的要求,于是赵楠加盖了公章和本人签名;三、黑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工住房基建办公室于2012年10月19日出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收到李强该房屋房款433,150.00元,是真实的,购房人是李强。
原告质证,原告去发改委调查,《证明》是原告打印好的,付钰是发改委的职工,用途是装修房屋,用房屋和付钰的工资抵押,才给付钰放的款。
如果这个房子是李强的,不是付钰的,赵楠就不可能给原告盖章,而且当时赵楠还给李某打电话,问李某是否可以还款,是否可是盖章,李某说能还上,可以盖章。
原告找付钰还款的时候,曾找过赵楠,赵楠给李某打电话称:你们这事办的,我还盖章和签字了。
听到李某在电话那头哭。
被告质证,赵楠调查笔录陈诉属实,该调查笔录能够证实被告的陈诉是真实的,李强是房屋所有权人。
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借款人付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月利率15‰、罚息为日利率的万分之五,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用途房屋装修。
当日,借款人付钰为证明借款用途,将黑河市发改委职业集资楼购房协议书、房款收据抵押在原告处,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同时,黑河市发改委办公室主任赵楠在双方拿来的打印证明上加盖黑河市发改委公章并签署“市发改委、赵楠”。
付钰妻子被告李某没有在上诉合同中签名。
2013年1月8日原告将借款5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到付钰账户。
2013年4月28日付钰与被告在黑河市爱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其中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私人财产(如首饰、衣服等)归各自所有,没有约定债务问题。
借款人付钰生前存在赌博恶习,且为赌博而实施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期间于2013年9月17日7时30分付钰因交通事故死亡。
2014年1月22日,黑河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鹏瑞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李强在2011年12月购买安发家园1栋2单元601室房屋一套,面积173.26平方米、房款价格人民币433,150.00元。
”黑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工住房基建办公室于2012年10月19日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收到李强该房屋房款433,150.00元。
”黑河市鹏瑞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收到李强该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2,715.45元。
本院依职权调查黑河市发改委办公室主任赵楠关于发改委加盖公章的《证明》形成过程,赵楠证实:“一、证明内容不是赵楠起草的,是金联公司和付钰一起拿来的,加盖的发改委公章和赵楠签名是真实的;二、对于证明中提到的《市发改委集资购房协议》和《房款收据》及公章、财务章都是虚假的,当时金联公司和付钰找到赵楠时,称证明付钰是发改委职工就行,没有别的要求,于是赵楠加盖了公章和本人签名;三、黑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工住房基建办公室于2012年10月19日出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收到李强该房屋房款433,150.00元,是真实的,购房人是李强。
”借款人付钰没有按照约定借款用途,用在安发家园1栋2单元601室房屋装修上,该房屋为李强所有。
现原告以付钰借款用于共同财产集资房装修上,付钰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7,475.00元(2013年1月8日—2014年16日,月利率15‰)、罚息7,475.00元,共计64,950.00元。
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1月7日其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的利息。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诉事实的认定,有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昌辉房地产证明、李强的房款收据和物业管理费收据、法庭调查赵楠笔录、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付百成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诉为证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虽然借款人付钰以装修房屋为名向原告借款并取得5万元,但是经法院调查和被告举证证明,付钰在借款时提供的《市发改委集资购房协议》和《房款收据》均是虚假的,上面加盖的公章、财务章与市发改委所用印章不同,黑河市安发家园1栋2单元601室房屋实际买受人是李强,并非借款人付钰,为此,借款人付钰以该房屋作抵押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
借款人付钰利用虚假证明文件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李强所有的房屋装修,结合借款人付钰生前存在赌博恶习,且因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该笔借款应认定借款人付钰的个人借款,所以原告以借款人付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的相关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河市爱辉区金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4.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借款人付钰以装修房屋为名向原告借款并取得5万元,但是经法院调查和被告举证证明,付钰在借款时提供的《市发改委集资购房协议》和《房款收据》均是虚假的,上面加盖的公章、财务章与市发改委所用印章不同,黑河市安发家园1栋2单元601室房屋实际买受人是李强,并非借款人付钰,为此,借款人付钰以该房屋作抵押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
借款人付钰利用虚假证明文件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李强所有的房屋装修,结合借款人付钰生前存在赌博恶习,且因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该笔借款应认定借款人付钰的个人借款,所以原告以借款人付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的相关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河市爱辉区金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4.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毛瑞江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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