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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爱辉区瑷珲镇窦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高领梅、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河市爱辉区瑷珲镇窦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孟长江,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勇杰,该村党支部书记。
被告高领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系高领梅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河市爱辉区瑷珲镇窦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高领梅、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河市爱辉区瑷珲镇窦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孟长江、委托代理人吴勇杰,被告高领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初,黑河市爱辉区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受理二被告申请,于4月13日以(2015)爱区裁字第02号裁决书,作出支持二被告应分得3.8公顷土地的裁决。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于1987年外嫁,虽户籍仍在原告村上未转出,但在本人超过一年以上未在本村劳动,且未向村集体说明在他地未取得承包土地,也未要求保留其原承包土地的情形下,村集体于1991年收回其第一轮承包土地的行为,符合当年(1991)1号《爱辉镇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制实施方案》规定,被告当时并无异议,第二轮土地承包后,亦未向二被告发包土地,持续至今。原告认为爱辉区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错误如下:1、双方不存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原一轮土地承包合同已经结束,原告收回的行为发生在第一轮承包期内,故仲裁委无权裁决;2、被告高领梅当时对收回行为无异议,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其申请仲裁已超时效;3、仲裁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中办、国办《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的通知》(厅字第(2001)19号),均不适用于本案,因收回行为发生在1991年,该法及通知是2003年和2001年出台实施,不具有溯及以往的效力;4、鉴于双方未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是否分得土地应受《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调整,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且村民绝大多数反对给二被告分地,故仲裁委无权责令直接分配土地,代行村委会的民主决策权。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爱区裁字第02号爱辉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委员会裁决书1份,证明该裁决适用的法律错误。原告依据《爱辉镇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实施方案》第二款第五条“户在人不在一年以上并且没有搬迁的只给口粮田”的规定,收回二被告的承包田符合当时的政策,而且被告高领梅当时对收回行为无异议。收回土地是1991年收回的,而承包法是2003年出台实施的,不具有法律上的溯及力。收回土地的行为发生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限内,双方不存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仲裁委无权裁决,且其申请超时效。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称,自从土地被收回后被告高领梅一直在与原告协商,且在这期间原告也为被告提供了一些方案,能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另外,二轮土地承包是一轮土地承包的延续,在一轮中原告就对二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一直延续至今,原告应该纠正其错误的行为,把二被告应得的承包地还给二被告。
证据二、爱政(1991)1号爱辉镇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收回二被告的土地是按照爱辉镇的政府文件精神实施,该文件已经上报给市政府和市农委批准实施了。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待核实,该份文件的第二项第四款上有规定“结婚后女方户口没有迁出的只给口粮田,达到法定婚龄后两年给承包地”,被告的情况应该适用于该款规定。
证据三、瑷珲镇里二道沟村1998年11月10日社员大会记录复印件1份、里二道沟村1998年11月2日村委会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开始时里二道沟村在镇政府包村工作组的带领下召开了社员大会和村两委会(村党支部和村委会),会议研究决定按照当时的政策只给二被告分得口粮田6亩地。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社员大会没有社员的签字,不具备法律的效力,不能证明原告收回土地的行为的合法性。
证据四、黑市爱区发(1998)16号文件1份,证明该文件规定,对嫁到外村无理由不迁出户口的收回土地。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被告高领梅嫁到稗子沟,其丈夫在所在村上没有承包地,而且稗子沟更不能给高领梅解决土地问题,如果高领梅迁出户口将导致其没有生活收入来源,所以其不属于无理由不迁出户口的情形。文件规定,对于嫁出的,户口迁出后将土地收回,对嫁入城镇的在城镇居住的且落不了城镇户口的给3亩口粮田,但是被告高领梅是嫁到稗子沟村,不应该只给3亩口粮田。
证据五、2013年原告村委会对高领梅土地问题入户走访的表决单,证明入户46户,45户不同意给二被告分得承包田。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农村土地的发包是给本村村民的,不需要经过其他村民的同意,开村民大会也没有通知其本人到场,其亦不知道调查走访的事。
二被告辩称,一、(2015)爱区裁字第0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1、二轮土地承包是一轮的延续,二被告一轮承包土地是被原告违反国家政策法律强行收回的,并且该违法收地行为直接导致二被告在二轮承包中不能分得土地,故二轮土地承包时二被告没有分得承包地是由原告造成的,原告应纠正错误归还二被告土地。2、《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该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该解释的规定,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并没有所谓的一轮土地承包与二轮土地承包之分,而且该法第六十二条也可以看出在本法实施前的土地承包行为与本法中的承包是同一范畴,因此只要是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都可以适用本法,故仲裁委适用法律没有错误。3、二被告在知道承包地被收回后一直与原告协商归还土地一事,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相关部门以及原告曾为被告提供过解决方案,2012年给过低保,2013年分给过土地,均可以证明二被告一直在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冲裁时效的问题。4、二轮土地承包是一轮土地承包的延续,二被告一直是原告的村民,原告理应按一轮土地承包的情况分给土地,一轮土地承包时二被告分得土地的行为村民是认可的,所以二轮土地承包时不必征求村民的意见,而且《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人民政府批准,故原告以村民不同意为由不分二被告土地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二被告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针对其辩解提供了黑市爱区发(1998)16号为中共黑河市爱辉区委文件1份、2015年3月6日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红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1份以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1、二被告户籍始终在里二道沟村未迁出,被告高领梅不属于嫁到其他村无理由不迁出户口应收回土地的情况,其丈夫没有土地,稗子沟村也不能给高领梅解决土地的问题;2、该意见第五条,证明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内出生的人口应与村民同样对待,没有土地的应补给土地;3、第二被告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出生的人口,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应该分得土地;4、文件的地34条关于人口变动的限定时间以1998年9月20日为准的规定,说明该文件要解决的就是一轮遗留的问题,时间跨度包括二被告土地纠纷的时间。第35条证明以往爱辉区文件与本意见有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亦即在二轮土地分配前就应该把遗留的问题解决,按本指导意见给问题人口在二轮土地分得土地。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介绍信无异议,但认为该介绍信不能证实红兴村的前身劳改农场的时候的事,第一被告是嫁到稗子沟劳改农场,不属于村,在一轮土地承包期就收回了高领梅的土地,所以在二轮土地承包期就没有她的土地了。对李某某是按照黑市爱区发(1998)16号文件规定,爱辉区关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处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第一条规定,所生孩子在农村落户的也与母亲同样对待,故李某某不应分得土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为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黑河市爱辉区瑷珲镇窦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江

书记员: 张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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