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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爱辉区合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肖某、肖某、姜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河市爱辉区合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杨新发
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肖某
肖某
姜某

原告黑河市爱辉区合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忠良,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新发,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黑河市爱辉区合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肖某、肖某、姜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新发、王巍,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肖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实际得到194,000.00元。
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月息3%,被告肖某、姜某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
2014年12月27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截止2016年3月28日尚欠本金5万元未予偿还。
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肖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肖某、姜某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肖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月息3%.,被告肖某、姜某为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
经质证,被告姜某认为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所签,但是保证期间已经到期。
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肖某在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5的账户打入人民币194000元。
经质证,被告姜某无异议。
证据三、利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肖某在合同履行期间一直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不拖欠利息,尚欠本金5万元。
经质证,被告姜某无异议。
证据四、光盘一张,证明在保证期限到期之前,原告向保证人及借款人催收情况。
经质证,被告姜某提出其确实是接过原告方打的电话,但是原告提交的光盘里的声音不是其本人的。
被告姜某辩称,其是本案借款人肖某的保证人,但是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作为保证人保证的是(2013)借字第(0093)号《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该0093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而《保证合同》第二条第2.2项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故我方承担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5月,明显超过了保证期间,故我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另外,原告在诉状中谈到2014年12月27日合同到期一事,我方认为:那是原告和借款人肖某之间对借款期限的展期,我作为担保人不知情,故不承担保证期间顺延的法律后果。
被告姜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肖某、肖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肖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0元,但被告肖某实际取得借款金额为194,000.00元。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借款利率月息3%,被告肖某、姜某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
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
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某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尚欠本金44,000.00元未予偿还,给付利息至2016年3月27日。
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肖某未签订展期协议,保证人也未书面同意对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做出变更。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
被告肖某应承担还款义务,但应以被告实际取得金额认定为借款金额,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肖某、姜某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原告主张其曾多次通过电话向保证人催款,但被告姜某对录音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被告姜某提出的已超过保证期间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偿还原告黑河市爱辉区合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4,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肖某承担1,000.0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由原告黑河市爱辉区合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
被告肖某应承担还款义务,但应以被告实际取得金额认定为借款金额,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肖某、姜某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原告主张其曾多次通过电话向保证人催款,但被告姜某对录音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被告姜某提出的已超过保证期间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偿还原告黑河市爱辉区合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4,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肖某承担1,000.0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由原告黑河市爱辉区合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0元。

审判长:孙晶

书记员: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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