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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爱辉区合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河市爱辉区合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忠良,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新发,男,职务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陈乔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黑河市爱辉区合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贷款公司)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新发、王巍、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乔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抵押人陈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时,原告依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与抵押人未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经原告催要还贷,被告李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某某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现二位被告违反约定,为此,二位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之外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本息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和被告陈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要求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黑河市爱辉区合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70,000.00元、利息15,375.11元(2013年4月22日—2014年4月10日,70,000.00元×5.60%÷360天×353天×4倍=15,375.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原告黑河市爱辉区合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陈某某的房屋(黑房权证爱字第S2003097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0.50元、邮寄送达费74.00元由两位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于广斌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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