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爱辉区合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杨新发
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姜某
郭某某
刘某
原告黑河市爱辉区合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忠良,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新发,男,职务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工商户。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工商户。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工商户。
原告黑河市爱辉区合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姜某、郭某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新发、王巍、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借款人陈修福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合同约定:利息每月3.5%,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姜某、郭某某、刘某为借款人陈修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借款人陈修福偿还了部分利息。2013年5月7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向三位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三位被告均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姜某、郭某某、刘某偿还借款50,000.00元,利息12,483.33元(2013年9月7日—2014年4月10日,月利率3.5%);诉讼费用由三位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2月7日借款人陈修福向原告借款5万元,合同约定:月利息3.5%,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2月7日—2013年5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5万元借款。
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姜某、郭某某和刘某自愿为借款人陈修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是2013年5月7日—2015年5月7日,现在没有过保证期。
证据三、利息清单一份,证明:从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月利率3.5%,共计12,483.33元。
被告姜某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如果原告不事先承诺陈修福、郭某某和刘某3人已还清个人借款,我不会偿还自己的个人借款,我会按照保证合同互相承担保证责任,现在应该追究原告的不诚实守信责任。
被告姜某辩称,借款人陈修福与我和刘某、郭某某4人分别于2013年2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4人互为联保人,借款期限3个月,其中我和刘某、郭某某3人分别借款3万元,陈修福借款5万元,2013年9月11日在原告公司杨经理等人催促下,我被告知郭某某、刘某、陈修福3人的个人借款都偿还完了,让我还自己的这份借款,我当场还本金3万元,给付逾期利息150.00元,同事,我要抽回我为他们3人担保的保证合同,原告公司杨经理说不用,出具3万元的收据就行。现在原告起诉后,我才知道,除我以外,他们3人分文未还,原告作为贷款公司不应欺骗我,若我知道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我不会偿还自己的个人借款3万元,可以4个人一起当被告,一起偿还。我现在按照我还款时的口头约定,不应再为他们3人承担保证行,不同意替包括陈修福在内的3人偿还贷款。
被告姜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2013年9月11日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姜某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个人借款3万元,上面收款事由写明收贷款本金已结清,威胁利诱姜某不同意承担保证给付责任。
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与这次保证合同纠纷的的没有关联性。他们4人互为联保,每个人单独借款,除陈修福借款5万元以外,其他3人借款3万元,其中姜某个人借款3万元是单独的,其贷款本息已还。现在姜某要承担保证行的是另一笔陈修福贷款,与姜某个人借款无关,有关陈修福借款保证合同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陈修福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姜某、郭某某、刘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时,原告依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借款后,借款人偿还部分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与保证人未还借款本金和部分逾期利息,经原告催收还贷,三位被告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三位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5%,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之外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原告要求三位被告给付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辩解其个人借款已经还清的理由,与本案为陈修福借款承担保证行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郭某某、刘某共同给付原告黑河市爱辉区合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50,000.00元、利息6,688.89元(2013年9月7日—2014年4月10日,50,000.00元×5.6%÷360天×215天×4倍=利息6,688.89元),本息合计56,688.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姜某、郭某某、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互付连带清偿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1.00元、邮寄送达费74.00元由三位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陈修福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姜某、郭某某、刘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时,原告依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借款后,借款人偿还部分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与保证人未还借款本金和部分逾期利息,经原告催收还贷,三位被告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三位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5%,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之外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原告要求三位被告给付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辩解其个人借款已经还清的理由,与本案为陈修福借款承担保证行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郭某某、刘某共同给付原告黑河市爱辉区合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50,000.00元、利息6,688.89元(2013年9月7日—2014年4月10日,50,000.00元×5.6%÷360天×215天×4倍=利息6,688.89元),本息合计56,688.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姜某、郭某某、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互付连带清偿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1.00元、邮寄送达费74.00元由三位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审判长:于广斌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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