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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爱辉区合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河市爱辉区合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杨新发
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黑河市爱辉区合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黑河市合作区龙滨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闫忠良,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新发,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黑河市爱辉区合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提供的的林权抵押登记证;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林权证、离婚证、居民身份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抵押关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虽然原告按约定给付了被告借款,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只给付两个月利息36,000.00元,尚欠本金及利息没有给付,被告行为属于违约。另外,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索要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上部分,不予保护。还有,原告作为被告抵押林地和林木的抵押权人,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林权抵押登记证》,故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林地和林木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对上述事实的默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三)项、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黑河市爱辉区合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000.00元及利息240,000.00元(本金600,000.00元×年利率6%÷12个月×20个月×4倍,2012年8月5日至2014年4月5日),合计84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林地和林木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6.00元,减半收取6,658.00元,其中由原告承担738.00元;被告承担5,920.00元及公告送达费560.0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提供的的林权抵押登记证;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林权证、离婚证、居民身份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抵押关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虽然原告按约定给付了被告借款,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只给付两个月利息36,000.00元,尚欠本金及利息没有给付,被告行为属于违约。另外,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索要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上部分,不予保护。还有,原告作为被告抵押林地和林木的抵押权人,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林权抵押登记证》,故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林地和林木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对上述事实的默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三)项、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黑河市爱辉区合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000.00元及利息240,000.00元(本金600,000.00元×年利率6%÷12个月×20个月×4倍,2012年8月5日至2014年4月5日),合计84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林地和林木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6.00元,减半收取6,658.00元,其中由原告承担738.00元;被告承担5,920.00元及公告送达费560.0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审判长:于广斌
审判员:唐明
审判员:张守印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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