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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爱辉区二站乡人民政府与梁某、袁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河市爱辉区二站乡人民政府。
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二站乡二站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1231102739676957G。
法定代表人:宋振江,黑河市爱辉区二站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该乡副乡长。
被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被告:袁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双,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河市爱辉区二站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站乡政府”)与被告梁某、袁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站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梁某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站乡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08,419元;2.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6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梁某夫妻二人经营的杰媛食杂店发生火灾到二站乡政府请求救助,原告当即向119报警并带领政府职工10余人前往现场与先前到达的村民和边防派出所民警和后期赶到的消防人员共同进行了救助,至3时左右火灾基本控制,同时对参与救火不同程度受伤的9名人员及时送往医院,由于医疗费用较大且当时被告资金紧张,二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用于其应承担的救火人员医疗费用,并出具了欠据,医疗终结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虽认可其借债务,却以资金困难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故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清偿借款,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梁某、袁某平辩称,原告为案涉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因受伤人员的伤情是因见义勇为行为引起,故该费用应由政府部门协调解决,且二站乡政府支付的医疗费来源尚无法确定就是对被告梁某的个人借款还是对见义勇为人员所发生医疗费承担,故二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承担其为受伤人员支付的医疗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梁某、袁某平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16日凌晨2时左右,梁某夫妻二人经营的杰媛食杂店发生火灾,二站乡政府当即向119报警并带领政府职工前往现场与先前到达的村民和边防派出所民警和后期赶到的消防人员共同进行了救助,在救火过程中有9名人员不同程度烧伤被及时送往医院治疗,治疗过程中梁某分56次向二站乡政府借款,总金额共计808,419元,用于支付救火人员的医疗费用,每次借款梁某均出具了欠据。

本院认为,为救治受伤人员,梁某向二站乡政府借款,并出具了欠条,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所借款项用于支付为抢救梁某、袁某平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食杂店而受伤的人员的医药费用,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袁某平偿还原告黑河市爱辉区二站乡人民政府借款808,41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5,942元,由被告梁某、袁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于炳成

书记员: 王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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